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00年度,158號
TPSM,100,台非,158,2011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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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項憲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北交簡
字第一一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九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
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所明定。另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此為該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更明定刑責。現役軍人如犯該條項之罪,應依上揭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法院並無審判權,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一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考。二、經查,被告項憲杰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入伍,現為空軍作戰指揮部中校聯合作戰參謀官,此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稽,而依原判決所確認之『項憲杰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一時五分許,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XRJ-351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三巷口時,經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等事實,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行為時,仍為現役軍人,是被告上開行為核符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罪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如經受理,即應依首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判決疏未詳查,竟予受理審判,並為科刑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項憲杰於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五日一時五分許,飲酒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XRJ-351號機車,行經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三巷口時,經警攔檢並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測定值達每公升0點五六毫克,而被查獲等情,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簡易判決論被告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台幣八萬二千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惟查被告自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入伍,現為空軍作戰指揮部中校聯合作戰參謀官,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附卷可稽。而依原判決所確認之前述事實,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行為時,仍為現役軍人,其上開行為符合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罪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詎原判決疏未詳查,竟予受理而為實體科刑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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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