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琬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
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琬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琬容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入監服刑,執行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接續執行前案,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准予保外待產,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返回接續執行前案,直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刑事判決、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故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初犯本件侵占罪時,其前所犯之搶奪罪應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詎原審未察,依累犯加重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查被告陳琬容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入監服刑,執行期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接續執行前揭搶奪案件之刑期,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准予保外待產,直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始返監繼續執行前案,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刑事判決、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故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初犯本件侵占罪時,其前所犯之搶奪罪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原審未察,誤認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而依累犯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三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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