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503號
TPSM,100,台抗,503,20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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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程伊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
0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程伊篡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至101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因依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已說明:本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審酌附表編號3至8等罪,曾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附表編號9至15 等罪,曾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判決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附表編號16至23等罪,曾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附表編號25至117 等罪,曾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三五0、三五一、三五二號判決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情(另查附表編號1、2、24部分,分別經宣告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三月)。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10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原裁定另就編號102至117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此部分詳後述)。經核原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又附表編號25至117 等罪,原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三五0、三五一、三五二號判決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然因附表編號1 之犯罪,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判決確定,則其編號102至117部分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之後,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原裁定因以就編號1至10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就編號25至11 7部分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認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云云,並非有理由。關於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0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部分,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02至117部分之罪,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併為抗告,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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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