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478號
TPSM,100,台抗,478,201106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
抗 告 人 經增泰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
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事由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增泰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㈠證人丁俊仁於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誣告案件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我、我太太、李全欽三人一起坐車到郭綜合醫院」,證人宋桂蘭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外傷,但身體多處疼痛,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顯見宋桂蘭於案發後曾隨丁俊仁李全欽前往郭綜合醫院,再返回土城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無證據證明其受傷,此部分犯罪不成立,應為無罪判決。㈡宋桂蘭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供稱:「本來我身上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元,全部拿出來,我說二百元拜託留給我,給小孩明天買早餐,後來被告有留二百元給我」等語,依其所供,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並未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請准予再審等語。惟查:(一)、丁俊仁於另案九十八年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誣告案件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之供述,時間在本案原法院判決確定後,顯然於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存在,亦無法動搖原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與前揭「嶄新性」「顯然性」要件均不相符。(二)、宋桂蘭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外傷,但身體多處疼痛,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尚不能遽認抗告人並無傷害宋桂蘭之事實,亦無法動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認定,與前揭「顯然性」要件不符。(三)、依宋桂蘭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供稱:「本來我身上有二千二百元,



全部拿出來,我說二百元拜託留給我,給小孩明天買早餐,後來被告有留二百元給我」等語,其在抗告人手持凶器喝令交付財物情狀下,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當會認為倘若不從,其生命、身體安全將會受到侵害,而足以壓抑其抵抗行為,並迫使其交付財物,抗告人所為,在客觀上既足使被害人不論在身體或精神上均有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情形。雖事後在宋桂蘭請求下,抗告人始交還二百元,仍無解於強盜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故此部分證據亦無法動搖原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亦與前揭「顯然性」要件未符。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未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以丁俊仁上開供述內容在本案判決前已存在,宋桂蘭身體機能未受損害,其交付財物時並未喪失意思自由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K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