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
抗 告 人 黎氏燕兒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十四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法院民國一○○年三月三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七號第二審判決,係於同年月八日由郵務機構所屬人員向抗告人黎氏燕兒之住所新北市○○區○○路二七○巷三五弄六號七之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於翌㈨日將該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福利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警衛室,以為補充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一○○年(原裁定誤載為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抗告人遲至一○○年四月六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法院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因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需撫養兩個女兒而外出工作,一週返家兩次,故遲至四月三日晚間才收到判決,又不諳法律及中文,隔日才請人寫上訴狀,非故意拖延云云,係執無涉上訴期間之合法性說明,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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