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二號
抗 告 人 郭龍傳
上列抗告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
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郭龍傳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主觀上實不知被害人簡嘉雄已受傷,自不成立肇事逃逸罪;而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廖宜綠、鄭雅珊、郭信泰、李顯榮及被害人到庭,並行測謊鑑定,以證明抗告人所辯皆實在之證據調查聲請,均未照准;另就案發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抗告人之精神疾病史、現場之勘驗等應調查事項,亦未予調查,有判決理由未備、查證未盡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為之主張,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有關之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再行爭執,且僅提出歷審判決書影本,並未檢附任何具體證據,至所請傳喚證人張耀讚、謝友信部分,則未敘明待證事項,應認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乃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除仍執陳詞外,並以系爭車禍之移送法辦,很可能係警員為求「業績」而誣陷抗告人,茲車禍雙方已於事後和解,和解筆錄上載明「雙方不再追究民刑事法律責任」,自不能論處抗告人罪刑,爰請求傳訊張明顯、蘇家民、蘇家民之妻及曾亮吉等人到庭說明,並將抗告人因系爭車禍官司遭詐財之廖宜綠、柯秋輪等司法黃牛,移送偵辦,如獲允許,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改判抗告人無罪云云。惟查上揭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駁之事項於不顧,既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且徒憑己見,純就原確定判決有關之證據資料,再為相異之評價,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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