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 告 人 孫樂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年度聲字第七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孫樂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編號1至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藥事法等七罪,經先後裁判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准檢察官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等情。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前因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於民國一○○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原裁定復將編號1至3與編號4至7所示之罪,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雖較原定之應執行刑為短,然將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所應適用之級別,反而不利於抗告人。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惟按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其目的在使被告得依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受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查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聲字第一五0號刑事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該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然抗告人於編號2裁判確定前,除犯編號1、3所示之罪外,另犯編號4至7所示之罪,並經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即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刑事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嗣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一九至四七頁之相關刑事判決),自應就全部裁判之有關有期徒刑部分,再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定之應執行刑並因之失其效力。原裁定以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月,已較原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八年四月(即一年四月加上十七年)為短,尚難認係對抗告人不利;且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至編號1至3所示之罪
原定之應執行刑縱已執行完畢,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尤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謂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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