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 告 人 鍾 榿原名鍾明君.
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
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且該證據需具有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該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嶄新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上開規定為再審之原因。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係屬法律適用問題,如有違誤,應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鍾榿(原名鍾明君)因常業詐欺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害人李向錦部分,乃其胞弟李向生所為,現南投地院審理中。㈡被害人李性鐘部分,原審亦可閱卷詳查,其金融商品申請書上之職業欄與抗告人之福壽茶葉批發行根本毫無關聯,此部分亦與李向生有關。㈢被害人陸世南部分,當事人亦聲明名下所申辦之金融商品皆為其本人所申辦。㈣被害人陸世明部分,亦非抗告人所為。㈤被害人李向錦、李性鐘等人,先後於民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死亡,然併案時間為九十六年間,公訴人怎有可能指揮員警製作筆錄及傳訊至地檢署作初訊、複訊等程序?顯見公訴人意識型態凌駕專業、草率辦案。㈥另被害人謝玉嬌、曾炎興、洪有在、李淑麗、高世玉、羅旭男、陸世明之警詢內容,至地檢署並未再初訊、複訊,被害人鍾昭鑑、李雪雲、高世玉、郭振榮等,若真為被害人,又何以南投地方法院將此四人列為被告?綜上所述,違法程序在先,原審未詳查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則以:㈠關於聲請意旨㈢所指發現確實新證據部分:查聲請人鍾榿所提出之被害人陸世南聲明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係於判決後(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始存在,不符「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要件。㈡關於聲請意旨㈠、㈡、㈣、㈤、㈥部分:經細繹其上開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全文內容,雖有敘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但並
未有一語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敘述理由,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程序違法在先,未就案情詳細調查在後、並否認該部分犯行,指非聲請人所為、或原確定判決有「犯罪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之違誤云云,且僅提出原確定判決書影本與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充為證據,而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證據,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㈢聲請人上開所執意旨內容,無非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犯罪事實未依證據認定」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其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本非再審之範疇。綜上所述,聲請人鍾榿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列內容,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要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審理時未提及被害人陸世南,伊於收受判決書始知情,故陸世南始予聲明書替伊澄清,故聲明書所載之日期當然在判決後,若原審依法告以要旨,即不會有此違誤。㈡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一、四七七七號併辦案件,併案書未合法送達、原審亦未依法逐一告知供伊辨認,且依偵查程序中,檢察官亦有脅迫訊問伊之情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㈢被害人李向錦部分,乃其胞弟李向生所為,現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審未向該院詳查。㈣被害人郭振榮、曾炎興、洪有在、盧金玉等四人,均為李向生所代辦,鄧吉富及李淑麗亦有委託伊代辦,均有委託書及簽收條可稽,屬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難謂無顯然性及嶄新性云云。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係對原裁定已審酌及明白論列之事項再事爭辯,復未指明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何違法,且無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核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核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亦非再審制度所得審酌及救濟,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具狀向本院提出被害人郭振榮、曾炎興、洪有在、盧金玉、鄧吉富及李淑麗之委託書及簽收條等,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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