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837號
CHDM,90,訴,837,200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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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九、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土造子彈貳顆、制式口徑零點叁捌吋子彈貳顆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貳包(合計淨重拾柒點伍陸公克,包裝重伍點肆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子彈,亦明知綽號「阿狗」之某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狗」之男子)所寄放以報紙包裝之包裹內置 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竟仍於 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員林客運車站附近,受 綽號「阿狗」之男子委託,將上開以報紙包裝之包裹暫時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 碼KUO─三三八號重型機車之底盤即腳踏板下方與引擎間縫隙,並約定稍後由 綽號「阿狗」之男子前來取回,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 路二四七巷十三號「紅面鴨海產店」前時,為警盤檢而查獲上情,並自上開機車 底盤縫隙取獲上開包裹,扣得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鑑驗採樣試射一 顆)、制式口徑○‧三八吋子彈二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淨重十 七‧五六公克,包裝重五‧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 重○‧六六二七公克)、供置放上開子彈暨毒品之鉛筆袋一個、電子磅秤一台、 塑膠斜口鏟管三支、鑷子夾一支、空塑膠袋一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受綽號「阿狗」之男子委託,暫時代為保 管藏放於上開機車底盤縫隙內之以報紙包裝之包裹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欲前往食用薑母鴨,於右開時、地 ,偶遇綽號「阿狗」之男子,綽號「阿狗」之男子於詢明伊去處後,即自行將伊 騎用之上開機車放倒,並將一包以報紙包裹之物品塞入上開機車底盤縫隙內,隨 即慌張離開,且要求伊不要亂走,稍後將前來取回,當時伊並未向綽號「阿狗」 之人詢問內裝何物,故不知包裹內係置放何種物品云云。惟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刑事組員警於案發前接獲線報指述上開機車經常於深夜在火車站附近 出入,疑涉毒品交易情事,上開分局刑事組員警於過濾線報可信度後即鎖定上開 機車查緝,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四 七巷十三號「紅面鴨海產店」前,發現被告騎用上開機車而加以盤檢,於檢查上



開機車置物箱時並未發現可疑物品,嗣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下方與引擎間空隙內發 現上開以報紙翻滾包紮之包裹,經取出打開後內置有上開子彈、毒品、鉛筆袋及 電子磅秤、空塑膠袋、塑膠斜口鏟管、鑷子夾等物,且上開毒品當時均已分裝妥 適,重量或約一公克或約○‧五公克等情,業據參與查緝之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潘俊文(現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四張、取獲子彈暨毒品等物照片十一幀在 卷可稽,復有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鑑驗採樣試射一顆)、制式口徑 ○‧三八吋子彈二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七‧五六公克, 包裝重五‧四一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六六二七 公克)、供置放上開子彈暨毒品之鉛筆袋一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斜口鏟管三 支、鑷子夾一支、空塑膠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則依上開扣案毒品之分裝方式、 重量暨備有電子磅秤、空塑膠袋等物觀之,原持有人確涉販賣毒品罪嫌重大,顯 示證人潘俊文所得到之線報非虛。次查上開機車係被告所有,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偶遇綽號「阿狗」之男子,綽號「阿狗」之男子於詢明被告去處後,即自行將 上開機車放倒,並將上開包裹藏放於機車底盤縫隙內,約明暫時寄放,隨後將前 來取回,旋即慌張離去等事實,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行車執照影本一份附卷 可憑,則被告見綽號「阿狗」之男子行徑怪異、神秘且慌張之情形下,焉有任由 該男子自行將其騎用之機車放倒供藏放物品而未詢明包裹內置放何物或事後察看 之理?參以證人潘俊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警方檢視機車底盤發現 異狀時,旋即表示該包裹非其所有等語,足徵被告所辯不知上開包裹內置放何物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又上開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制式口徑○‧三 八吋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 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二一六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可參,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十二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前者確均含微量第 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七‧五六公克,包裝重五‧四一公克) ,後者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六六二七公克),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六一○二號鑑定通知書 、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四日(九○)綱得字第七四五七號鑑驗通 知書為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土造及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寄藏上開土造 及制式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不高(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凶惡,惟無故寄藏 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暨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 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一時失慮受託保管上開子彈、毒品,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三、扣案之土造子彈三顆、制式口徑○‧三八吋子彈二顆,除其中一顆土造子彈業經 鑑驗試射耗損,已失其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屬違禁物 ,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二十二包(合計淨重十七‧五六公克,包裝重五‧四一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六六二七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鉛筆袋 一個,雖係供置放上開子彈暨毒品之容器,惟並非被告所有,及電子磅秤一台、 塑膠斜口鏟管三支、鑷子夾一支、空塑膠袋一包,並非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之物,且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連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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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