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607號
TPSM,100,台上,3607,20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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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陳建甫原姓名謝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賴鴻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鴻崎、陳建甫(原姓名謝孟修,於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改姓為陳孟修,再改名為陳建甫)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賴鴻崎、陳建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賴鴻崎處有期徒刑八年;陳建甫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陳建甫所辯:其每日均需服用七、八顆MDMA錠劑,扣案之MDMA錠劑均係供己施用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陳建甫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其因罹患疾病,每日均需服用大量MDMA錠劑,無販賣營利之意圖云云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而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負責盤查員警黃中興尤俊傑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以黃中興係因賴鴻崎閃避盤查,取出證件之舉止異常,並露出緊張神態,且當其背包內藏有以夾鏈袋包裝之藥丸等客觀事證,認該員警顯已



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賴鴻崎攜帶毒品無訛。另以尤俊傑於盤查陳建甫過程中,已從同事黃中興盤查賴鴻崎時之對話,得知賴鴻崎持有搖頭丸,同時因陳建甫神色緊張又發現其褲襠處明顯突出,並聽到塑膠袋之聲音,基於上開客觀事實,亦懷疑其攜帶物係毒品搖頭丸。則員警黃中興尤俊傑二人在上訴人二人未供出犯行前,俱有確切之客觀根據,合理懷疑其等所攜帶之藥丸係搖頭丸,上訴人二人尚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不能邀自首之寬典,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而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賴鴻崎上訴意旨謂:員警盤查時並不知其攜帶搖頭丸,係其主動告知,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陳建甫上訴意旨則稱:盤查之員警並不確知其攜帶之物係搖頭丸,原判決單憑員警聽到塑膠袋之聲音,即認該員警已合理懷疑其涉嫌犯罪,理由不備;另員警第二次詢問時,其即承認攜帶違禁物並主動將毒品交付警方,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各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實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之供述,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台灣高雄看守所出具之賴鴻崎、陳建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一般人每日常用之最高劑量為一百五十毫克,陳建甫所販入之MDMA錠劑數量,可供施用約三百七十一日,況毒品對人體戕害甚大,不可能每日均以人體承受最大劑量施用,且陳建甫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足見其毒癮不深,所施用之MDMA劑量非重、頻率亦非密集,衡情並無一次購入大量MDMA錠劑囤積供己施用之必要,認陳建甫購買上開毒品數量龐大,已逾一般人施用毒品者合理持有之毒品數量,足見其販入之初,顯非供己施用,另以台北地區取得MDMA甚為不易,每顆MDMA要價動輒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至五百元,陳建甫刻意籌措鉅款,遠從台北搭乘高鐵南下高雄,並一次大量販入可供其施用一年餘之MDMA錠劑,復以其係以每顆二百六十元之價格販入MDMA,帶回台北若以每顆四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售賣,其將獲得近一倍之暴利,足見陳建甫係基於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而一次大量販入上開扣案之MDMA錠劑,至為灼然。而該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陳建甫上訴意旨徒憑其個人意見謂:上開證據均不足認定其係意圖營



利而買受上開毒品,且其購買之毒品價值不高,並未分裝,亦查無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原判決僅以主觀臆測之詞,認其係以營利之目的販入上開毒品,採證違法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疏云云,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俱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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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