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許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許育嘉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衝鋒槍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原審法院另案趙崇傑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已有未盡調查之違法。又趙崇傑夾帶走私槍枝入關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售槍予羅弘輝,況上訴人綽號亦非「阿南」。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羅弘輝證述之購槍時間、對象、槍枝及子彈數量、金額等,前後不一,尤以購槍對象究係阿南或上訴人仍有疑義,豈能率爾認定售槍者即係上訴人。(二)依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均足認檢察官葉清財同意上訴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證人保護法減輕其刑,已有違誤。(三)因葉清財檢察官承諾上訴人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免其刑規定,上訴人始供述犯罪事實,以及配合檢察官破案需求作不實之自白,上訴人顯遭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之偵訊筆錄,當時司法警察廖育聰受葉檢察官之命製作筆錄,上訴人之律師並未到場,上訴人非出於自由意志,又無錄音存證,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猶深信檢察官適用證人保護法之承諾,仍做出與偵查中相同之陳述,及延續偵查中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因此上訴人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四)賴國慶於偵訊中屢次供述遭警方刑求,警方逼其交出槍枝供警方作
績效,賴國慶因製造安非他命案被查獲而不得不從,始請尤福進協助購槍後交與警方,是警方取得該衝鋒槍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嚴重侵犯人權與破壞司法之純潔公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應無證據能力。(五)上訴人並未賣槍給尤福進,尤福進供陳之情節並不清楚,且與賴國慶及上訴人所供亦不相符,上訴人實係為了交代趙崇傑私自取走四支長短槍下落,且葉檢察官利誘上訴人承諾適用證人保護法,才配合檢警作不實自白,因無實際出售槍、彈之事實,故買賣雙方之供述才出現重大歧異。原判決之認定與卷證不符,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與事實不符,俱無足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當之訊問,及原判決所採上訴人之自白及其他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又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獎勵污點證人得以檢舉共犯之犯罪,使檢察官得以偵破重大犯罪,以維護社會治安。然如行為人假藉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目的實係隱藏其他犯罪行為,自非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上訴人固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承辦員警蔡宗霖製作化名「天祥」之檢舉筆錄一份,然本案實係上訴人與趙崇傑及調查員趙培良共謀自菲律賓走私進口槍械,其目的在詐領檢舉獎金,並製造辦案績效,核與上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顯不相符,自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而卷內相關資料,均無檢察官同意上訴人適用證人保護法記載之文件,另據檢察官葉清財、憲兵廖育聰、證人廖樁堅等人之證述,亦足認當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葉清財並未同意給上訴人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等旨(原判決正本第三十九至四十四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㈡、㈢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羅弘輝因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經原審法院另案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雖認定羅弘輝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高雄榮總前,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阿南」購買捷克製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以色列製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
支,附贈9mm 子彈三十二顆等情,辯護人(指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質疑趙崇傑夾帶走私槍枝入關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不可能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售槍給羅弘輝,況上訴人之綽號並非「阿南」云云。然:羅弘輝對究竟於何時?向何人?購買二支或三支制式手槍?其先後之說詞不一,但羅弘輝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被查獲,並非購槍後隨即被查獲,因此對於確實購槍時間,自無法記憶正確,乃人之常情,而其於警詢時陳稱:上開扣案槍、彈,係其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附近,向綽號「阿南」之男子所購買等語;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謂: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被查獲前之一、二個月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附近,以每支價格二十五萬元共七十五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三支槍云云;於高雄高分檢調查時證以:僅向上訴人購買二支槍,共五十萬元等語。羅弘輝或稱九十一年二、三月間購買,或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被查獲前之一、二個月購買云云,依此推論,羅弘輝購買槍枝之時間應在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且羅弘輝並未曾陳稱向上訴人購買手槍係在九十一年一月初,原判決自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拘束等旨,而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自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㈠就此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之(三)認定:賴國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因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為免警方繼續追查製毒工廠之幕後主謀,除於同日主動供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曾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向謝進發購得制式九0手槍一支,並於同日晚間,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彈外,另於同日晚間,以電話與友人尤福進聯繫,要求尤福進代購長槍一支,以供其交予警方作績效,適尤福進當時正與上訴人在高雄市○○路上之某咖啡廳內碰面,尤福進乃向上訴人詢問取得槍、彈之管道,雙方談妥以六十萬元之價格購買烏茲衝鋒槍一支後,上訴人即自行前往向趙崇傑取得烏茲衝鋒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八顆,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藏放在高雄市○○區○○街與遼寧街交岔口某處後,以電話告知尤福進槍枝所在位置,再由尤福進以電話通知賴國慶,賴國慶隨即於翌日(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帶同警方前往起獲上開烏茲衝鋒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八顆等情。已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原判決復就上訴人辯稱:賴國慶於偵訊中屢次供述遭警方刑求,警方逼其交出槍枝供警方作績效,賴某因製造安非他命被查獲而不得不從,始請尤福進協助購槍後交予警方,是警方取得該衝鋒槍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嚴重侵犯人權與破壞司法之純潔公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說明以:賴國慶雖於偵查中證述:我被逮捕以後,警方刑求我要我交幾把槍出來,我就聯絡尤福進幫忙我找槍交給警方作績效,他幫我弄到一支衝鋒槍等語。然尤福進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被告趙崇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晚賴國慶被警查獲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看是否有槍可買,我才找上訴人,上訴人告訴我說有槍,我只有跟上訴人買一把長槍,應該是六十萬元,價款分二次給上訴人,應該是當晚十一點多交槍等語,並未提到賴國慶因遭刑求才找伊買槍,而上訴人與趙崇傑等人私運槍械進口,並有販賣之意圖,姑不論警方是否對賴國慶有刑求之情事,然本件衝鋒槍之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尤進福之關係,而賴國慶於偵查中證述透過尤福進向上訴人買槍之過程,並無矛盾之處,且檢察官並未有任何不當之訊問方式等旨,予以說明論述(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二十一頁)。是以,上訴人原即有販賣槍、彈之意圖,進而販賣衝鋒槍及子彈予尤福進,並交付之,本件衝鋒槍及子彈之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尤進福之間,至賴國慶與警方有如何之協議,並不影響於該扣案之槍枝、子彈於本案之證據能力,及上訴人應成立之罪責,原判決就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㈣、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為原審不採之事項再事爭辯,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或仍執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詳予指駁之陳詞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部分文字敘述等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斤斤指摘,漫事爭執,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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