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587號
TPSM,100,台上,3587,2011063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曹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
0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四0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傷害致重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曹世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吳羗就案發前伊與上訴人曾否因在市場擺攤發生糾紛;案發當天,上訴人打伊幾下(二下或不知道)、打伊之部位(頭部或眼睛)、伊何時倒地不省人事(第一下就倒地或第二下才倒地)、有無持兇器(持手指虎或沒有持兇器)等,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不足採信。原判決以吳羗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上訴人就案發當時造成吳羗受傷之原因,雖或稱係上訴人正當防衛所致、或稱因上訴人眼鏡掉落看不清楚,不小心打到、或稱係其他不滿吳羗之攤販趁機所為;前後供述固然不一,但原判決未詳查實情,僅以上訴人辯解不一,在無積極證據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縱認上訴人有毆打吳羗眼部一拳,但吳羗年近八十,本身患有嚴重之白內障、青光眼等眼疾,視力本非良好,又依新莊大愛眼科診所之函,亦無從判斷吳羗右眼無光感、視力為0.05以下,係因遭上訴人毆打所致,且在客觀上,上訴人無法預見吳羗患有嚴重眼疾,會因上訴人徒手一拳而導致失明。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論上訴人傷害致重傷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吳羗及其子吳介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吳羗受傷之照片、吳羗之診斷證明書、新莊大愛眼科診所函及所附吳羗之病歷影本、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函及所附吳羗之病歷影本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重傷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係吳介智要打伊,伊伸手阻擋,手肘不小心碰到吳羗右臉頰,也可能係市場內其他攤商不滿吳羗平日作為,趁機報復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吳羗自警詢起至第一審審理中就案發前,伊曾否與上訴人發生糾紛,案發當時上訴人毆打伊幾下、是否均打伊眼部、伊何時倒地、上訴人有無持手指虎等細節部分,雖前後證述未盡一致,但就案發當天,與上訴人在公有市場內發生糾紛,上訴人出手毆打伊右眼成傷等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且核與吳介智之證述相符,並有吳羗之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原判決乃採信吳羗之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於理由欄係先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嗣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詳為說明其辯解如何不一,又如何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納之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辯解不足採,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經核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已依吳羗之診斷證明書,新莊大愛眼科診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吳羗右眼受傷多次就診、治療情形及治療結果之覆函與所附之病歷資料等,詳為說明吳羗右眼因遭上訴人毆打致水晶體移位,經治療後,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已達毀敗之重傷害程度,雖吳羗原有青光眼及白內障,但於案發前並無就診紀錄,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致吳羗右眼毀敗,上訴人所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頭毆打年事已高之吳羗右眼,可能造成右眼毀敗之結果,但主觀上並無預見,上訴人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無法得知吳羗患有白內障、青光眼等特殊體質,無從預見所為會導致吳羗右眼重傷之結果,難以認定該結果與伊所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原判決正本第六至八頁)。經核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傷害致重傷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二、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傷害吳介智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八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