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張榮鈞
廖運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 訴 人 劉邦建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除上訴人張榮鈞、廖運鑫被訴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外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劉邦建及論處張榮鈞、廖運鑫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罪刑(劉邦建為累犯、張榮鈞、廖運鑫均諭知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何柏宏於第一審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並依憑證人程祖逖、何柏宏、呂文祥、王慶立、許源、許淵泉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與何柏宏、鍾國雄、傅國炫、林正華、許君煌在另案偵查時之陳述,以及劉邦建、張榮鈞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現場相片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等所辯係買賣貨櫃,證人張震園係載運挖土機到現場吊貨櫃,與劉邦建辯解係買賣級配云云,均無可採。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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