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恩
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王育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與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裁量權。本件原判決詳敘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於法不容,惟衡酌被告肇事逃逸係出於匆忙躲避告訴人林木豪之動機,告訴人機車也未與被告所駕汽車碰撞,被告復於犯後直承其行,於第一審並表示可當庭提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願立即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堅提八百十七萬元之賠償而不同意等情,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再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以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認第一審檢察官上訴主張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並不妥適云云,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究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