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家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家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審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之傳票,已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書狀所記載之居所地台北市○○區○○街五十九巷三十五號一樓,與戶籍地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八○巷六號二樓(見原審卷第五○頁),分別由與上訴人同居之父王東元收受,以及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三、四四頁)。原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於理由內已加說明。上訴意旨謂未收到第二審傳票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而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自無從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機會,亦不得執此指摘違法。又本件原判決已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郭曉雯、李建興於偵查時之證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白,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明確認定上訴人之前揭犯行,雖就告訴人是否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明白調查認定,然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仍不得執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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