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565號
TPSM,100,台上,3565,20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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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
上 訴 人 吳泰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七、一四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泰山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以牟取不法暴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尹祈仁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租金,向陳清雄租得台南市○○路○段二六一巷十八號房屋,作為製造毒品之工廠,旋即購置製毒之原料即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化學溶劑即酒精、器具、設備,在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並將製成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部分成品及製毒工具鐵鍋、鐵篩、塑膠盒等物藏放在台南市○○區○○街二九三巷十二號之空屋內。嗣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員警據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之際,上訴人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本件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詳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是論行為人以製造毒品之罪,自應於事實欄詳載其所認定符合製造定義之流程,並於理由內為完備之說明,始臻適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製造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以牟取暴利之犯意,購買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酒精等物品,在其所承租之房屋內製造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情,固於理由欄內略謂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詢迭次供稱其行為之目的在於製造(提煉)可供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麻黃素(警卷第九頁、第十頁;



偵字第一三四六七號卷第九頁;聲羈卷第六頁、第七頁),核與原判決所認定在於製造假麻黃鹼之目的,似已未盡相合。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購買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酒精等物品,進而製造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所購入原料及製作之成品,成分俱為假麻黃鹼,二者似無不同。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對原料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或因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等攸關刑事法上製造行為定義之事項,未於事實欄扼要記載其流程,理由欄內亦未為完備之說明,逕論上訴人以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並無因何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犯罪,且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犯行,竟以自首包括自白,同一行為不能為二次減輕之裁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認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自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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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