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詹○○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共三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自白有與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十四歲以下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投宿旅館,且與甲女性交三次屬實,核與甲女之指證相符,上訴人嗣在原審翻供謂只有與甲女性交一次,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甲女所證有告知上訴人伊年齡之證言,可以採取;上訴人主張伊住富可汗汽車旅館時,由甲女支付一半投宿費用,而請求向該旅館調取付款及信用卡刷卡資料,以該旅館已結束營業,上訴人復未能供明究竟係何刷卡銀行,均屬無從調查;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並非單依甲女之指證,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理由已敘明尚依上訴人於偵、審中自白及認罪之陳述,及台中縣(已改制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偵辦性侵害案件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一張、住客登記卡一張、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等證據資料,堪以佐證甲女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係屬真實而為認定,並無調查職責未盡、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以甲女未告知上訴人其年齡,且甲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帶身分證但沒有給上訴人看等語,甲女是否有意隱瞞年齡;原判決僅憑甲女片面指證,認定上訴人與甲女性交三次,欠缺補強證據;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旅館費用係由甲女付一半現金、餘由上訴人以簽帳卡支付,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就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