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鄭智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六七五六、七五一四號《原判決漏載七五一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智仁犯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共二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未經其父鄭振泉之授權而以鄭振權名義簽立票據,即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判決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法並無違誤。又上訴人是否受他人之教唆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其本件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上訴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伊因過度自信不致侵害其父權益,故無偽造其父名義之票據之故意云云;原審應調查教唆犯王世奇之責任,並依刑法第十六條以其無法避免犯罪而予減輕云云,全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犯重利罪(二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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