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523號
TPSM,100,台上,3523,20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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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莊偉傑
       楊博丞
       陳祈安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顏新坊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14之1號
       李東儒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高雄市○○區○○路135號3樓之1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八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莊偉傑楊博丞陳祈安李東儒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一)、上訴人莊偉傑上訴意旨略稱:伊已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原審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卻仍判處伊有期徒刑七年四月,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上訴人楊博丞陳祈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渠等對於莊偉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所認識,然渠等主觀上僅係幫助莊偉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所參與者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行為。易言之,從未認知看顧烘碗機內物品、倒黑水之行為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僅該當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此據莊偉傑於偵、審中及顏新坊於偵查中之供述甚明,該項有利於渠等之證據,原審均不加採酌,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李東儒



上訴意旨略稱:伊不知其代購機油、塑膠筒之行為,對於莊偉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所助益,原判決忽略幫助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遽認定伊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未就伊是否知悉機油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加熱之用,予以調查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等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莊偉傑等四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莊偉傑等四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莊偉傑楊博丞陳祈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李東儒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莊偉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楊博丞陳祈安各處有期徒刑七年;李東儒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暨相關沒收之宣告)。係依憑:莊偉傑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將製毒器具搬至顏新坊承租之高雄市○○區○○路七十六巷七弄一號十一樓租屋處,由楊博丞顏新坊李東儒為其購買各項製毒原料、水桶、平底鍋、垃圾桶、機油、五金工具等物品,以俗稱「紅磷法」之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並指示顏新坊看顧製毒加熱過程,楊博丞傾倒製毒產生之廢水,楊博丞陳祈安查看烘碗機內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情形,楊博丞李東儒購買機油、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用品,楊博丞陳祈安負責試驗(施用)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嗣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核與附表四至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器具、不明液體、化學原料及白色晶體等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酸鹼值試驗法鑑定結果:⑴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不明液體,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12、13之白色晶體二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一包驗餘淨重一○.○六公克,純度約 96%,驗前純質淨重約九.七八公克;另一包驗前淨重○.二五公克、驗餘淨重○.二一公克,純度約 93%,驗前純質淨重約○.二三公克。⑵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之不明液體,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⑶檢驗出附表二編號1 之物為紅磷、編號2 之物為固態碘、編號26之物為片鹼(即氫氧化納)、編號7之物為丙酮、甲醇、甲苯(檢驗編號4-2、4-3、4-4)、編號11及35(檢驗編號 16-1B)之物為二甲苯、編號61之物為甲醇等,均為以紅磷法煉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原料,有刑警局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九○○○七二二四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㈡第二至七頁)。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發現位置圖一紙



、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一張、製毒筆記本三本附卷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製毒用具分液漏斗、鐵鍋、機油、加熱器、濾紙、平底鍋、電磁爐等物品可資佐證,莊偉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莊偉傑於第一審供稱:「扣案筆記本內容都是伊寫的,入娃、出娃是第一階段,把感冒藥鼻炎錠製成麻黃,上架、下架是製程煉化之時間,超過二十四小時會爆炸,煉製後過濾完成之液體稱為紅龍液,接著入甕是鹵化,就是發酵過程,鹵化後剩下鹼性廢水則打算倒掉」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且依其製作之筆記本記載,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已集中入甕,即進行至鹵化階段,產生惡臭味,則楊博丞陳祈安李東儒等三人,至遲於該日應已聞及而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產生之惡臭味。莊偉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底煉製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至同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十二.五公克,此據陳祈安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楊博丞陳祈安李東儒均供稱渠等於同年十一月中旬已聞到惡臭味,知悉莊偉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楊博丞陳祈安負責看顧「烘碗機裡面的碗(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結晶後遇空氣化成液態之純化及結晶過程)並試驗(試吸)製成之毒品(見警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偵查卷第六、一四至一五及三四頁、第一審卷㈠第三一至三三頁、第一五八、三一二頁),楊博丞並依莊偉傑之指示處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廢水(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一一至三一二頁、原審卷第一七○頁),渠等所為均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行為。而李東儒則聽從楊博丞莊偉傑之指示,幫助購買製毒所需原料如甲醇、甲苯、碘,及其他改造用物品如漏斗、鐵條、木櫃、玻璃、便當、飲料、鐵杓子、平底鍋、機油及垃圾桶等物,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試用毒品之行為(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第一審卷㈠第三一、一一四頁),其顯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莊偉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提供助力,屬幫助犯甚明。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另查:(一)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莊偉傑事實欄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白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及其曾有竊盜、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多次前科,對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雖坦承犯行,卻迴護其他共犯等情狀,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莊偉傑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難謂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



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從犯)。本件原判決關於楊博丞陳祈安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莊偉傑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述、其製作之製毒筆記本記載、共犯顏新坊警詢之供述、陳祈安於偵查中之證詞、楊博丞警詢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楊博丞陳祈安均知悉莊偉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次製程最後一次鹵化程序前。繼而原判決依憑附表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莊偉傑於偵查、原審之證述、楊博丞陳祈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定陳祈安楊博丞主觀上均知悉莊偉傑製毒一事,竟替莊偉傑看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製程,又負責試用毒品等情,並指出其二人所參與者,已屬製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為之論斷,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楊博丞陳祈安上訴意旨以其等所為非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李東儒至遲應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聞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惡臭,而知悉莊偉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何況李東儒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約一個月前聞到很臭的味道,一開始沒有問,後來因為天天聞到味道,伊受不了,約一星期後就問莊偉傑那是什麼味道,他說那是他在研究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而李東儒長時間與莊偉傑等人同住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屋內,莊偉傑又在該屋客廳製毒,惡臭難忍,李東儒焉有不知之理。原判決乃認定李東儒既早已知悉莊偉傑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猶聽從其指示購買製造毒品之上開原料、用品,主觀上應有基於幫助莊偉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至明。所為之論斷,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李東儒上訴意旨仍爭執其無幫助故意,辯稱單純替莊偉傑



買物品及機油,不成立幫助犯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二、上訴人顏新坊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其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顏新坊因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二月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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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