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509號
TPSM,100,台上,3509,20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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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潘建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九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建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不知槍枝具殺傷力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乃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以槍枝祇是發射子彈之工具,縱無扣案之槍枝可供進行實彈試射,負責鑑定之專業人員仍非不可藉由遺留在現場之子彈與射擊後之彈殼等物,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就現場遭槍擊之彈孔形狀、穿透現象、彈頭殼上擊發後之工具痕等資料,研判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為槍枝擊發功能正常與否之判斷,並據以推論其殺傷力之有無。本件為警在現場查獲之子彈三顆、彈殼三個及彈頭銅包衣一個,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及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其上剩四條右旋來復線;而彈殼三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刑事警察局就現場遭射擊之彈孔圖片經研判結果,亦認為射擊時所使用之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因認具殺傷力等情,除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件可佐外,並經鑑定人即該局鑑識科物理組巡官陳全儀具結陳述其憑以認定用以射擊扣案子彈(已擊發之彈殼、彈頭)之槍枝何以具有殺傷力之論據明確。核其鑑定經過及認定結果,乃鑑定人本於專業知識所為之分析研判,自屬客觀有據,並不因



持以射擊之槍枝未扣案、未經實際試射鑑定而異其結果。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持槍朝「晶湄酒店」天花板開槍射擊之事實,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所持槍枝既然可以連續成功擊發9MM 制式子彈三發,並貫穿木造材質之硬物,其性能確屬良好,堪認對人體有一定之殺傷力,資為論罪基礎,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顯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誤之處,亦無調查未盡,抑或未就鑑定意見進行評價之違法。至警員簡麒峰僅係就本案槍枝未扣案,表達其認為無從鑑定之個人意見而已,並非與鑑定人陳全儀所述鑑定意見有何齟齬,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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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