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507號
TPSM,100,台上,3507,201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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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范美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
三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一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范美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實係上訴人與洪鐿榛一起向某人學習製造毒品,上訴人因深知此為惡行,拒絕繼續學習,洪鐿榛無法供出向何人學習,方諉罪於上訴人,上訴人曾要求詰問洪鐿榛,原審竟不予准許,且扣案物品未驗出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成分,故上訴人如有教導洪鐿榛製造,亦為無效教導,即無幫助實益,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捨棄許多真實證據,逕採洪鐿榛有重大瑕疵之證詞,論處上訴人罪刑,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其證據取捨亦違背自由心證法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扣案證物雖鑑定出微量安非他命,但不能證明係製造出來之產物,原審未說明本案究為製造既遂或未遂,即認係既遂,亦非適法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洪鐿榛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材料、成品、半成品等物,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葉銘琦、吳志成與綽號「阿生」、「阿義」之男子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共同謀議製造安非他命,乃承租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五十八號、同縣龍潭鄉○○路○段五十六巷十七弄八號房屋,為前、後階段之製毒地點,並邀吳明光陳彥勳、黃建



旗、洪克蒼加入,吳明光復邀洪鐿榛參與製毒,彼等即共同於第一地址製成液態安非他命(即滷水)後,載往第二地址繼續純化為結晶物,上訴人應吳明光之邀,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至第二地址,向在場某不詳人士學習於結晶過程中,以鐵盤接住滷水烘乾,如何計算其重量等方法後,因不願繼續學習,即基於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當日在該處將習得之步驟、方法教導洪鐿榛,由洪鐿榛以習得之步驟、方法應用於製毒過程中,洪鐿榛再依序將結晶品撈出煮沸、脫色、去雜質,置入冰箱冷藏為結晶體,聯繫葉銘琦後續收貨事宜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葉銘琦、吳志成、「阿生」、「阿義」、吳明光陳彥勳黃建旗洪克蒼洪鐿榛等人共同分工,製成滷水時,已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成分,即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上訴人基於幫助犯意,教導洪鐿榛其習得之某階段安非他命製造方法,係幫助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非單以洪鐿榛之證言為論罪依據。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大量物品中,有數十項均經驗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存卷可憑,原判決認係製造既遂,並無不合。再洪鐿榛於第一審已經證述明確並受上訴人之辯護人詰問(見一審卷二第九十六至一0七頁),上訴人與其原審辯護人並未聲請再度詰問洪鐿榛,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調查,彼等皆答無(見原審卷第三三0頁),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所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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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