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466號
TPSM,100,台上,3466,2011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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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六號
上 訴 人 張聰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 訴 人 陳政雄
      白登科
      張新貴
      林豐祥
      陳水木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四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白登科偽證及張聰傑張新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聰傑張新貴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投票行賄犯行;暨上訴人白登科有其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張聰傑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另論張新貴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宣告褫奪公權六年;及論白登科以偽證罪,並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月(偽證罪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判決,而駁回張聰傑張新貴白登科(就偽證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張聰傑張新貴白登科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張聰傑上訴意旨略稱:伊於原審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所為對伊不利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審未勘驗屏東縣調查站製作陳政雄筆錄之過程,僅就陳政



雄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加以論斷,並以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間較先,遽認陳政雄於該調查站所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屬不當。又陳政雄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屏東縣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證稱:張聰傑所交付之美金二百元係補助伊出國之借款等語。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該站第二次詢問時改稱:該美金二百元係支持林錫章參選屏東縣車城鄉(下稱車城鄉)鄉長之對價云云,其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說明取捨之理由,遽採陳政雄於屏東縣調查站第二次詢問之筆錄,作為伊犯罪之證據,顯有未洽。再陳政雄於偵查及第一審均陳稱:張聰傑交付伊之美金二百元係借款,當時並未提及支持林錫章參選之事等語。原判決對於陳政雄此項有利於伊之證述,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之理由,遽為伊不利之認定,殊屬違誤云云。張新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車城鄉鄉民代表前往泰國旅遊時,在遊覽車上所發給楊杉海等八人每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美金者,均為新台幣)一萬元,係證人即當時車城鄉鄉長林顯水所交付,作為補助鄉民代表出國之零用金,並非伊投票行賄之款項。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該款項並非林顯水所交付,而係伊投票行賄之款項,顯屬不當。又原判決採信證人楊義雄於警詢時所陳:張新貴交付款項時有提及要大家支持張新貴等語,認伊所交付者為投票行賄之款項。然第一審勘驗楊義雄警詢錄音帶結果,楊義雄所述與警詢筆錄所載顯有出入,原審遽採楊義雄警詢筆錄作為伊犯罪之證據,殊有違誤。再原判決採用第一審同案被告黃尤英美於警詢時所供:「我承認有拿到美金二百元及一萬元之賄款,我知道這兩筆錢與選舉有關,是選舉的對價」等語,以及第一審同案被告陳敏泰所供:「我承認有收張新貴給我的一萬元,我知道這是投票的對價」等語,作為伊犯罪之證據。但黃尤英美陳敏泰所稱「選舉的對價」、「投票的對價」之真意為何,其等是否知悉「選舉對價」、「投票對價」之意義與效果,暨其等是否確係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款項,均非無疑。而陳敏泰嗣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復陳稱:張新貴所交付之一萬元係車城鄉鄉長補助渠等出國之零用金等語,亦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另第一審同案被告楊杉海於第一審雖供稱:「我承認有收一萬元,但我拿錢的時候,沒有提到選舉事情,我認為跟選舉有關係,只是沒有講的很明白」等語。其究係指何種、何次選舉暨何人參選?亦有未明。原審對以上疑點未逐一調查釐清,遽採為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另白登科就偽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伊有偽證犯行,無非以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依法具結而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為其論據。惟檢察官當日所訊問之事項涉及伊有無向張新貴收受賄賂之事實,其陳述有使伊受刑事追訴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惟檢察官於訊問前並未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即命其具結陳述,則其所為之具結顯有瑕疵;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為不實之陳述,亦不能以偽證罪相繩。原審未予詳查,遽依偽證罪論擬,殊非適法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陳政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屏東縣調查站所為關於張聰傑交付美金二百元目的之陳述,雖與其嗣後在第一審證述內容不符,但其先前在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受外力及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且係出於自由意志,經原審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及製作筆錄之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認其陳述係出於真意,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張聰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而認具有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六頁第四行),經核於法無違。張聰傑對於原判決關於陳政雄前揭審判外陳述證據能力之論斷,任意指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陳政雄於屏東縣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雖陳稱:張聰傑所交付之美金二百元係補助伊出國旅遊之借款,與其在該站第二次詢問時所稱:該美金二百元係要求伊支持林錫章參選車城鄉鄉長之對價等語不符。但原判決以陳政雄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張聰傑交付伊之美金二百元,係要求伊支持林錫章參選車城鄉鄉長之對價等語,參以楊杉海亦曾以美金二百元向白登科黃尤英美陳敏泰等人行賄買票,要求其等投票支持林錫章參選車城鄉鄉長等情,因認陳政雄於屏東縣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所述為可信,並就陳政雄事後於偵審中附合張聰傑之辯解,改稱張聰傑所交付之美金二百元係借款,如何不足以憑採,均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雖未特別就陳政雄在屏東縣調查站第一次詢問時所述是否可信加以論敘說明,但在實質上顯已就陳政雄在調查及偵審中所為有利於張聰傑之前揭陳述,說明其不採信之理由綦詳。張聰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係綜合陳政雄在屏東縣調查站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次詢問時,及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偵訊時之自白,以及張聰傑坦承有交付美金二百元予陳政雄之事實,並參酌楊杉海亦曾分別交付美金二百元予白登科黃尤英美陳敏泰等人,要求其等投票支持林錫章等情,復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論斷張聰傑陳政雄所辯該美金二百元係借款一節為不可信,因而認定張聰傑陳政雄有本件投票行賄及受賄犯行,並非單憑陳政雄在屏東縣調查站之自白,作為認定張聰傑陳政雄犯罪之唯一論據。張聰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佐證,僅憑陳政雄之自白作為唯一之論據,殊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張新貴雖稱伊所發給陳政雄楊義雄等八人每人一萬元,係當時車城鄉鄉長林顯水所交付,作為補助該鄉鄉民代表出國旅遊之零用金,並非伊投票行賄之款項。然楊義雄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證張新貴所交付之款項,係請伊等投票支持其參選車城鄉鄉長之賄款;而證人即車城鄉鄉長林顯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否認有請張新貴轉發該鄉鄉民代表出國旅遊補助金之事實。且證人即該鄉鄉民代表會秘書楊子明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選字第十七號林顯水當選無效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伊擔任車城鄉鄉民代表會秘書已六年,不知該鄉鄉長有私下補助鄉民代表出國零用金之慣例等語。原判決依據上揭證人所述暨卷內其他各項證據資料,認定張新貴前揭辯解,以及收受賄賂之楊杉海、白登科陳水木林豐祥陳政雄黃尤英美陳敏泰所為附合之陳述,暨楊義雄嗣後翻異之詞,均非可信,已於理由內剖析論敘綦詳,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張新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其所交付之款項係林顯水補助該鄉鄉民代表出國旅遊之零用金,並指摘原判決採信楊義雄於警詢之證述為不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楊義雄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業據第一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核對無誤,有第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一八四頁背面至一九○頁背面,一審卷㈡第二○九頁),並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二十六頁第十一行)。張新貴上訴意旨謂第一審勘驗楊義雄警詢錄音帶結果,楊義雄所述與警詢筆錄所載顯有出入,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與卷內資料不符。再第一審同案被告黃尤英美陳敏泰分別於警詢時所供:「我承認有拿到美金二百元及一萬元之賄款,我知道這兩筆錢與選舉有關,是選舉的對價」、「我承認有收張新貴給我的一萬元,我知道這是投票的對價」等語,已明確表示其等係基於投票受賄之意思而收受上述款項。且依其等所供內容,顯可認定其等所收受之款項確屬投票之賄款無疑。另第一審同案被告楊杉海所供:「我承認有收一萬元,但我拿錢的時候,沒有提到選舉事情,我認為跟選舉有關係,只是沒有講的很明白」等語,亦足資認定其收受該一萬元賄款時,雖未明言須投票支持何人,但已知悉張新貴所交付之款項與選舉有關,而與張新貴達成投票行、受賄默示之意思合致,自應分別成立投票行賄及受賄罪。張新貴上訴意旨謂:黃尤英美陳敏泰所稱「選舉的對價」或「投票的對價」之真意為何,其等是否知悉其意義與效果,暨是否基於受賄之意思而收受款項,以及楊杉海前揭供述究係指何種、何次選舉暨何人參選均有疑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查證未盡,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就白登科所犯偽證罪,已於理由內說明: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命白登科以證人身分



作證前,已告知其陳述恐致其本人受刑事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得拒絕證言。惟白登科仍同意作證,檢察官復諭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由其朗讀並簽具結文以擔保其作證內容實在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白登科當場簽具之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選他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八十九、一○五頁),並經原審於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上述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二○一至二○二頁,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十五至二十二行)。白登科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於訊問前並未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義務,並據此主張其具結有瑕疵,應不負偽證之罪責云云,顯有誤會。至張聰傑張新貴白登科(就偽證罪部分)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仍就其等有無投票行賄犯意或偽證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張聰傑張新貴白登科(就偽證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陳政雄(投票受賄二罪)、林豐祥(投票受賄一罪)、白登科(投票受賄二罪)及陳水木(投票受賄一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政雄林豐祥白登科陳水木被訴投票受賄案件,原判決均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陳政雄林豐祥白登科陳水木竟均對於原判決關於投票受賄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陳政雄林豐祥陳水木之上訴,及白登科對於原判決關於投票行賄(二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亦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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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