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436號
TPSM,100,台上,3436,201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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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周燈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
○至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周燈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十二罪,併均減刑)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量刑之輕重與數罪併罰時應執行刑之酌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酌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亦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其量刑,並無必須說明何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理由之規定。惟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已返還部分銀行之款項等情,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上訴人以第一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並審酌上訴人擅自冒用「曾美玉」、「張豐彥」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後持以使用,有害文書製作正確性及發卡銀行對消費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其冒名申請之信用卡、現金卡高達十四張,盜刷及冒領現金期間非短暫,次數不少,惟至民國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尚能按時還款,迄今僅與部分銀行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各罪刑之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



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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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