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420號
TPSM,100,台上,3420,201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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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蘇博宸
      陳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林國光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 訴 人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 訴 人 陳鴻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三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00八七、三0四七六、二九0三一、二七二七0、二七
五0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蘇博宸陳柏翔上訴意旨略以:㈠高志成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對蘇博宸陳柏翔而言,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判決未敘明何以有證據能力,徒以其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即認審判外供述之瑕疵已獲補正,具有證據能力,自屬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以警詢時間在先,記憶自較深刻,審酌高志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特別可信情形,並未進一步論析高志成嗣後於審理中為證言,如何遭受其他共同被告污染及承受人情壓力等干擾之具體依據,即逕行排除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證據法則有違。㈡原判決就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僅稱上訴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等語,惟對於上訴人等是否具備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並無一語敘及,亦未於準備程序將此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當事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由蘇博宸陳柏翔及同案被告等之供詞觀之,將貨櫃放置於停機坪,並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走私之程度,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未予採取,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依廖國富於偵查中之供述,僅能說明蘇博宸知悉侯坤亨可能會將貨物載走,然侯坤亨究係何時何處將貨物載走,蘇博宸顯無從得知,難認蘇博宸陳柏翔有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且依廖國富於偵查及第一審所供,足見蘇博宸事前不知廖國富要運送走私物,亦未獲得任何利益對價。且廖國富要求蘇博宸協助找人將貨櫃拖往指定地點,係本於業主之權利,並以貨櫃拖錯倉儲為由,故蘇博宸縱有違反公司之規定,仍難認其即知悉廖國富係運送走私物品。蘇博宸於第一審已陳稱送錯倉儲之事常常發生,參酌陳鴻甯陳進倉處理程序,及廖國富事前從未告知蘇博宸系爭貨櫃係裝載走私物品,蘇博宸僅幫忙廖國富拖運貨櫃,陳柏翔亦不知貨櫃中所裝何物,二人均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可見蘇博宸陳柏翔二人自始皆無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且與待證事實有重大關係之證據未予採取,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㈤本案查獲之鹿茸重量約一百八十五點0一公斤,未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千公斤。而該批鹿茸之完稅價格,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送查價單影本之記載估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元,未超過公告之十萬元數額,蘇博宸依法應無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之餘地,尤無觸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之可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雖核算扣案之鹿茸之完稅價格為十萬八千餘元。惟據證人劉起瑞證稱:查扣的鹿茸以拍照方式移給關稅總局驗估處進行查價等語;眾所周知鮮鹿茸之價格取決於多項因素,僅依相片並不能判斷鹿茸品質之優劣程度,本案查價之依據有失公允。公訴人認本件查獲之鮮鹿茸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猶有可議。況扣案鹿茸無法證明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自非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物品,依法自非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走私物品。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未予採取,又未說明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㈥原審於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未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就卷宗內可為證據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率以包裹式提示並告以要旨,致當事人難逐一表示意見,應有違法云云。上訴人林國光上訴意旨略以:㈠機放快遞區之作業現場,因快遞貨物具時效性,常遇有航空公司電報錯誤或業主更改出貨倉儲等緣故,而有將貨櫃自待拆區拖回停機坪或自停機坪拉回待拆區之情形,成為工作上之常態,林國光自接任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領班以來,亦係依循工作慣例作業,並無違反公司作業流程規定。且不論係停機坪或待拆區均屬機動查緝隊之範圍,上訴人無從懷疑業主變更出貨倉儲之目的乃在走私貨物,縱認高志成黃志豪二人曾懷疑係走私物品,亦係其個人之



主觀想法,與林國光無涉。本案係因陳鴻甯要求將該只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倉儲倉棧拖運至五0三機坪,林國光主觀上認該只貨櫃應係進倉錯誤,因而依報關行業者之要求指示司機將貨櫃拉回五0三機坪,報關行並非同時指示林國光嗣後拉回同一倉儲,林國光無從懷疑報關行是否在躲避查緝;嗣後報關行業者雖再指示將該只貨櫃拉回原來遠雄公司倉儲,先前之指示或係資訊錯誤所致,林國光無從追究,僅有聽從指示,並無拒絕之餘地,桃勤公司亦未課林國光審查之義務,林國光如何得知係走私物品。證人遲榮琳,及遠雄公司機放快遞部員工李在煌亦證稱此係作業常態,縱然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此特點來躲避查緝,亦不得以此推認林國光有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捨桃勤公司主管之證詞,認林國光等依據報關行業者之指示不符作業流程,與所採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採劉起瑞之證言,認遠雄公司倉棧及停機坪均受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之查察,不定時於停機坪、倉棧機動查緝走私等情。卻於劉起瑞之證述外,逕自認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之查察並非在遠雄公司倉棧及五0三停機坪兩處同時執行,與證據相違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林國光僅係小職員,雖任領班,僅能依照業者指示拖運貨物,並無權檢查貨物,僅係執行自己份內職務,未獲取額外利益,實無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動機,客觀上亦僅係執行例行職務之行為,並無犯罪云云。黃志豪上訴意旨略以:㈠第一審判決黃志豪無罪,檢察官上訴後,依法應補充積極證據,其舉證責任始盡,然檢察官並未為之,就黃志豪有無幫助廖國富等走私,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黃志豪知情高志成欲走私,認定黃志豪具有幫助走私之不確定故意,認事用法,前後矛盾,且適用法律錯誤。㈢原判決僅以黃志豪警詢時供稱知道有人走私等語,據以認定黃志豪犯罪,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又誤認黃志豪事前知悉其他共犯走私,推論其幫助走私,認定事實顯然錯誤,致影響法律之適用。㈣黃志豪高志成之指示,所拖運貨櫃均在管制區內,並無礙於海關巡察隊之查緝。亦合乎遠雄公司航空貨運園區進出口貨盤(櫃)運送服務合約之規定。㈤廖國富實施管制區拖運貨櫃,由倉棧至五0三停機坪,僅係屬預備行為,無單獨處罰之理,黃志豪廖國富之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廖國富走私行為之間無關聯性,至多乃法律上單純預備,應在不罰之列。㈥桃勤公司工會代表林秋雄因建議該工會改善遠雄倉儲作業手續,屢不獲重視,憤而辭去代表一職,該工會就此函復林秋雄稱其不實控訴損害工會名譽希其道歉等情,可知遠雄公司倉儲貨櫃拖運交接手續仍多爭議,亟謀改善云云。陳鴻甯上訴意旨略以:㈠高志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為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論述其警詢中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陳鴻甯犯罪之論據。徒以警詢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清晰、較無受干涉、且採一問一答方式,認有證據能力。然警詢之時點本必然較靠近案發時點,且必然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亦未面對其他共同被告,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認遲榮琳及李在煌於第一審固證稱實務上有業者因錯倉,口頭指示將已放置於倉儲之貨物拉回停機坪之情形,然本件係將貨物拖回停機坪後,又拖回同一倉儲,與貨物進錯倉儲而拖回機坪之實務作法,迥不相同云云。惟遲榮琳證稱上開情形每天幾乎都有發生,其證言對陳鴻甯係屬有利之證據,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據黃志豪所陳,本案貨櫃自停機坪拉回時,係放在倉儲外面之拆理區,此與遲榮琳所稱之便宜措施仍屬相符,陳鴻甯所為,實符合實務作法。㈢系爭貨櫃係蘇博宸交代陳柏翔從遠雄公司倉儲拖到五0三停機坪,蘇博宸陳鴻甯陳柏翔之直屬上級,陳鴻甯僅單純代為轉述,實不知貨櫃內為走私物品;且本案貨物之拖移符合實務作法,已如前述,則高志成有所懷疑,乃其個人想法,與陳鴻甯是否有所懷疑誠屬二事,原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原判決先認高志成對於不符作業流程拖移之貨品已懷疑是走私貨品,後又認其懷疑乃規避之詞,前後矛盾。㈣原判決事實認陳鴻甯主觀上預見廖國富欲將走私之鮮鹿茸貨櫃運出桃園機場管制區外,惟此預見之事實,並未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遠雄公司倉棧及五0三停機坪均屬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緝之管制區範圍,除非有人刻意跟隨機動巡查隊而能掌握查緝行蹤,否則根本無法藉由移動貨櫃方式達到躲避查緝之目的。陳鴻甯主觀上既未預見貨櫃內裝有走私物,亦未預見藉由此種方式可躲避查緝,自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劉起瑞僅證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不定時於停機坪、倉棧機動查緝走私,並未表示兩處不可能同時執行查緝。且機動巡查隊之隊員非只一人,原判決認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之查察並非在遠雄公司倉棧及五0三停機坪兩處同時間執行,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機動巡查隊是否可能同時查緝二不同處所,此攸關陳鴻甯犯罪是否成立,原審未詳加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廖國富、侯坤亨、張富祥蕭明德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劉起瑞、遲榮琳、李在煌之證言,扣案鮮鹿茸八箱(合計重一八五點0一公斤),卷附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盤櫃貨物交接單、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盤櫃交接單、昇港物流有限公司報機總表、關稅總局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現場照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北普棧字第0九七一00三一三四號



函、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七一00二七九二號函、財政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關字第0九八00三七三八二0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有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犯行,蘇博宸辯稱:伊沒收受金錢,亦不知運送貨櫃是何物品,無幫助之故意及動機云云;陳柏翔林國光黃志豪均辯稱:彼等僅依公司、長官指示做事,並無幫助犯行云云;陳鴻甯辯稱:伊並無得利,且以電話通知搬移貨物要屬常見,在停機坪與倉儲間搬移貨物並無法躲避查緝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併採高志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為論斷事實之依據,就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雖以警詢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而至原審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無串供迴護之虞等詞,作為得採為證據之依據,理由之敘述固有微疵,但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高志成於偵查中之指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之採證並無不合,是縱除去高志成於警詢之供述,綜合其他證據,就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蘇博宸陳柏翔於原審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說明: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等語,並無不合。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就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及物證等,均經逐一提示上訴人等在場當事人,並告以要旨或令辨認,及詢問彼等有何意見,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六○頁),其於審判筆錄就部分同一性質之證據調查程序合為記載,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要非法所不許。又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黃志豪等主觀上縱非明知受託搬移之貨物係走私貨物,惟彼等如何具有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證人遲榮琳、李在煌、劉起瑞於第一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彼等有利之證明,彼等如何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幫助行為客觀上如何已給廖國富走私物品之犯罪,提供有效助益,嗣後雖因廖國富本身障礙而未遂,彼等如何仍成立正犯未遂犯之幫助犯等情,原判決理由均已詳細論述。再原判決係



綜合黃志豪於警詢時坦承高志成指示其拖運之貨物係走私貨物等語,以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高志成等人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之供詞,而為黃志豪犯罪之認定,所為論斷俱有所憑,自無違法可言。黃志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單憑其於警詢時供述而為認定,欠缺補強證據云云,自非有據。另原判決係依據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盤櫃貨物交接單、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盤櫃交接單、昇港物流有限公司報機總表、關稅總局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現場照片、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北普棧字第0九七一00三一三四號函、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總驗一一字第0九七一00二七九二號函、財政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關字第0九八00三七三八二0號函等證據,認定扣案之鮮鹿茸八箱,查獲時完稅價格共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管制進口之物品,並已逾公告數額,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採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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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