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黃奇新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四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四五一、四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黃奇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與張豫鵬之通話,原欲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豫鵬,然當日並未見面,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張豫鵬於電話中閒聊,討論是否合資向他人購買,但同日二人未見面而作罷,同年八月十四、十五日與林德聰之通話,係林德聰委託伊向他人購買,伊口頭敷衍,並無實際實行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三罪刑(均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證人張豫鵬、林德聰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依據,惟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難以直接認定犯罪,張豫鵬、林德聰之證詞又前後矛盾、不符,原審竟予採信,忽略上訴人可能與張豫鵬、林德聰合資購買或幫助代購,無從中牟利之意思,違背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張豫鵬、林德聰、廖椿成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之犯意,於①、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販賣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海洛因予張豫鵬。②、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又販賣價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張豫鵬。③、同年八月十四日深夜,林德聰與上訴人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二人於翌日(同年八月十五日)
清晨五、六時許見面,林德聰交付一千元向上訴人購得海洛因一包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②③之時地,分別與張豫鵬、林德聰一起至某販毒者之居住處,張豫鵬、林德聰交付價金予上訴人後,均在屋外等候,由上訴人單獨入內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出來後再將海洛因交給張豫鵬、林德聰之舉,如何仍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販賣海洛因,而非幫助彼等施用海洛因,詳加論敍、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無違法可言。張豫鵬、林德聰之多次陳述細節不甚一致,原判決採取其部分陳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此乃事實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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