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張琮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張琮仁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證人林俞谷(共同被告,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證賣給何正義之MDMA,係由上訴人交付其上印有「7 」字之白色藥丸,上訴人共交付一千顆等語,核與何正義證陳向林俞谷購買之三百顆MDMA係印有「7 」字之白色藥丸,及上訴人自承有交付一千顆印有「7 」字之白色藥丸予林俞谷之供詞相符,可以採信;至於林俞谷所述與上開情形不符或略有出入部分,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上訴人引用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張昭峰所提出之腸胃藥暮帝那斯,主張係託林俞谷拿腸胃藥品給伊女友許雯霏使用,惟為證人許雯霏在第一審結證否認其事,且經原審勘驗上開暮帝那斯藥丸之結果,顏色、形狀均與扣案上述印有「7 」字之白色藥丸不同,包裝亦與林俞谷所述不符,堪認上訴人交予林俞谷之一千顆白色藥丸,並非張昭峰所提出之腸胃藥,亦非為交付許雯霏服用;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以依林俞谷在偵查中證述上訴人已取回其中五00顆後,將其餘三00顆售與何正義,則林俞谷手中應無上訴人所交付之白色搖頭丸方符常情;何以又查獲印有
數字「7 」之白色搖頭丸?原判決未敘明林俞谷自白何以可採之理由,林俞谷顯係為求減刑而為不實之指述,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係屬率斷云云,再為事實上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對於無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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