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二巷五十一弄十二號之 修車廠,因承修東佑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佑公司)所有之車號A六─九九 四0號、引擎號碼TD27─96598Y之自用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 有,將其因修車業務而持有前述車輛之引擎拆解取下,並以之與賴忠慶交換一個 同型之舊引擎而侵占之,再將該換得之舊引擎號碼偽造為「TD27─9659 8Y」後,裝回前述東佑公司所有之上開自小貨車上,並於修繕完畢時連車交付 予不知情之東佑公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東佑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賴忠慶將其所換得原屬東佑公司之引擎轉賣予陳朝本,且由陳朝本裝置 在丙○○所失竊之贓車上,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進而 循線追查該引擎之來源,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其確有將東佑公司引擎拆下並與賴 忠慶交換後,將換得之引擎號碼偽造復裝回東佑公司之車身等情,核與證人賴忠 慶、陳朝本所述情節相符,惟被告辯稱:其換裝之過程已得到東佑公司現場工地 主任甲○○之同意,並非侵占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偵訊中供稱: 「東佑公司並不知道該公司送修之引擎經其變造過」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稽 ;又東佑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甲○○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對引擎是否經被告改換表 示不知情,且陳稱:「其公司所有之前述小貨車於買入後,引擎從未有改換之情 事」等語,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七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將引擎調換之事告知東佑公司,其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查獲之引擎照片二張、及彰化縣監理站所提供 之引擎號碼拓印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汽車引擎號碼均係由各車廠自行編號後刻打或附於車輛上,係表示製作工廠及 出廠時期之標誌,每部車之引擎號碼均相異,其主要功能為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依 據之一及汽車定期檢驗之參核項目之一;而在一般實務作業上,汽車申請牌照檢 驗時,需核對引擎號碼與其來歷憑證所載相符後,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據以作為登記管理及定期檢驗之依據,是應屬在物品之文字符號依習慣足以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無疑,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準私文書。核本件 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 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罪即業務侵 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犯罪所得之利益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前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黃 玉 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林 憲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