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384號
TPSM,100,台上,3384,201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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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洪士荃原名洪正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洪士荃(原名洪正達)上訴意旨略稱:警察搜獲扣案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並不知伊有施用毒品,僅懷疑伊犯毒品案件,係伊主動告知始查獲本案,顯符合自首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又上訴人年輕識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事後深感後悔,態度良好,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葉錦棠之證詞、卷附搜索票、電話監聽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FDA 研字第○九九○○七七五三七號檢驗報告書及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圓頭玻璃管、塑膠鏟管、電子磅秤,葡萄糖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係自首云云認非可採,詳予說明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查葉錦棠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我們有偵辦販賣毒品案,我們有監聽上訴人的電話,有監聽到,所以



我們有去聲請搜索票,去上訴人那邊搜索,有搜索到毒品,且上訴人的尿液也有毒品反應,所以查獲本案。」「我們有監聽到電話,我們研判上訴人應該有販賣及施用毒品,所以就聲請搜索票,有去搜索,結果有搜索到毒品。」等語,並有搜索票、電話監聽譯文及上揭毒品可稽,足徵本件係員警經由電話監聽內容,認上訴人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嫌,而將其列為偵辦對象,執行搜索,亦即上訴人於自白施用毒品之前,員警即已經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並採取調查蒐證之行動,顯屬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高中肄業之較低教育程度,其行為除殘害自己之身體健康外,並未危害他人,惟一再施用毒品,且本件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之刑,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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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