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372號
TPSM,100,台上,3372,201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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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洪全民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
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洪全民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累犯)罪刑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均判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搭」之張峻華,警方並進而查獲該員,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原審以該案仍在偵查中為由,認無減刑規定適用,證據調查未盡。對於附表編號二、三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憑上訴人之自白,未調查其他事證,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兩次交易係於何日、何時,事實均未載明,於法有違。借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者究係陳冠宇或劉冠宇,附表編號二事實記載為詳如事實一㈠所載,前後所述均有矛盾。附表編號四犯行認定,未說明依憑何證據認定,理由亦屬不備。未詳細審酌上訴人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適用法則不當。民國九十八年聲監字第八三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審判期日未予提示或告以要旨,程序違法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何茂坤、林正雄、陳冠宇之



證述,參酌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雙向通聯紀錄、勘驗筆錄,及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一㈡、㈢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除事實載明其交易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九十八年七月底某日」,地點均在「台中市篤行國小門口」明確,理由並援引上訴人之自白,及購毒者何茂坤、林正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並無事實記載不明及理由不備之違失。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張樹明張峻華等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說明亦無不合,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有關「劉冠宇」及附表編號二事實「詳如事實一㈠所載」部分,雖有誤載,然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難認有何違法。(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九十八年聲監字第八三0號通訊監察書,原審於審判期日業已提示(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程序並無不合。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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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