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369號
TPSM,100,台上,3369,2011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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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陳 宥 運原名陳.
代 理 人 廖 穎 愷律師
被   告 陳郭碧玉
      江 敏 霜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
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陳郭碧玉江敏霜有如原判決上訴人陳宥運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該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倘告訴人所訴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告,均難以誣告罪相繩。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無罪之判決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原判決以陳郭碧玉並未出租系爭第五八一地號土地予自訴人,且不知情亦不同意李仲文(已死亡)轉租之事,主觀上乃認上訴人係擅自在上揭土地從事鐵架搭棚工事,供為停車場使用,致對上訴人有否管理使用之權利有所懷疑,而對之提出刑法竊佔罪之告訴;另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經派員勘查



結果,上訴人確有上揭搭棚架供停車場使用之實情,江敏霜遂認上訴人有竊佔嫌疑,因而以國有財產局告訴代理人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刑法竊佔罪之告訴,所為均難認有虛捏誣攀之故意,縱上訴人經為所載之無罪判決確定,仍不能令被告等負誣告罪責等情,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無從獲致被告等有上訴人所指誣告犯罪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陳郭碧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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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