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張憲盟
陳泓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憲盟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暨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泓任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六罪),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二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人陳冠成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美分所申請,交其使用等語;並供稱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三十六秒、同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分五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泓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一粒眠)之通話內容等語(見警卷㈡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為記載,尚無不符。陳泓任上訴意旨謂證人陳冠成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泓任聯繫,原審未查明釐清,遽認其聯繫之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三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乃陳泓任與另一女子間之對話,原審亦未深入調查,於法有違云云,任持己見指摘,並否認販賣硝甲西泮予陳冠成,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其等之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適用。上訴人等多次販賣毒品,綜合其犯罪情狀觀之,並無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酌減其刑為違法云云,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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