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吳哲銘
簡煌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00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五
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
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哲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被害人黃金玲、張貴清、莊尚達、黃盈儒相關證述各情,而未調查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照,即逕認吳哲銘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又原判決未記載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究為多少。另謝宜良證述其與莊尚達間有毒品買賣糾紛;被害人黃金玲證稱:伊有聽到張貴清拿背包給吳銘哲,是要他們不要去找莊尚達等語,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吳哲銘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吳哲銘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上訴人簡煌洲上訴意旨略稱:簡煌洲並未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乃原判決不採有利於簡煌洲之相關證據,復逕予認定簡煌洲有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於法有違,請再詳為調查,還其清白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均累犯)犯行,係以訊據吳哲銘坦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傷害及妨害被害人黃金玲、張貴清、莊尚達、黃盈儒自由之犯行;訊據簡煌洲坦承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妨害張貴清行動自由之犯行,上訴人二人雖否認有加重強盜犯行,吳哲銘辯稱:是張貴清自己提議將背包內之物交給伊作為賠償,伊有向莊尚達表明彼等係因毒品交易糾紛之事前來,事後伊於中途離開並未參與分贓等語;簡煌洲辯稱:宋一龍是要彼等去修理莊尚達,因伊認識莊尚達所以沒有上去,伊不知強盜之事亦未分得贓物,伊是向宋一龍借錢,宋一龍拿一條項鍊及新台幣(下同)一、二千元給伊云云。然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相關事實之經過,業據上訴人二人及宋一龍、簡偉倫、廖文毅等人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廖志豪、謝宜
良證述甚詳。又上訴人二人等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復據被害人黃金玲、張貴清、黃盈儒、莊尚達證述甚詳,參酌黃金玲當庭指認吳哲銘即係將其押往莊尚達住處之人;張貴清當庭指認強押其上黃金玲車子,及坐在右後座毆打並搶其背包之人,係雙手有刺青之吳哲銘;宋一龍供稱:……張貴清有將斜背包交給吳哲銘等語,核與吳哲銘供承:……斜背包是張貴清交給伊的等語,及第一審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簡偉倫就其與上訴人二人、宋一龍、廖文毅,如何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等情,除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外,其並明確供稱:……吳哲銘從背包取出強盜之財物由彼等五人均分,當時桌上擺放二個手錶,伊取走一個TJ牌手錶,吳哲銘將勞力士及鑽戒拿去戴在手上,簡煌洲說金項鍊要拿去典當;宋一龍除供述其如何與上訴人二人為加重強盜犯行外,其並明確供稱:……由吳哲銘等在莊尚達住處搜取東西,後來伊與簡煌洲等人到伊租住處分贓;簡煌洲於案發後持金項鍊一條前往金萬昌銀樓變賣,除據簡煌洲供述明確外,並據證人即金萬昌銀樓負責人江萬春證述甚詳,復有該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可證;警方嗣在宋一龍、簡偉倫住處搜扣得贓物即相機及手錶等,除據宋一龍、簡偉倫供述明確外,並有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黃金玲雖另證稱:伊約略聽到張貴清拿背包給吳哲銘,是要他們不要再找莊尚達了等語,惟上情為張貴清所否認,且上情係屬黃金玲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吳哲銘雖辯稱:伊事後未同往宋一龍住處分贓等語,而簡煌洲、宋一龍、廖文毅、簡偉倫雖就此亦曾為有利於吳哲銘之供述。惟吳哲銘事後確有同往宋一龍住處分贓,已據簡偉倫、廖文毅於警詢中即供述甚詳,參酌宋一龍與上訴人二人於為本件犯行後,隨即又結夥同往嘉義地區為多件搶奪犯行,有原審法院彼等三人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彼等三人間之關係密切,宋一龍、簡煌洲有利於吳哲銘之供述,顯係事後勾串迴護吳哲銘之詞;吳哲銘雖另辯稱:彼等係因毒品買賣糾紛而找莊尚達,且係張貴清自願交付背包用以賠償等語。惟黃金玲、張貴清、黃盈儒、莊尚達等人均否認上情,且依宋一龍、簡偉倫、廖文毅相關供承各情,參照第一審勘驗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以觀,堪認上訴人二人與宋一龍、簡偉倫、廖文毅事前已有周詳之謀議計畫,彼等均知悉所為之目的係在強盜被害人等之財物;簡煌洲於本件犯罪過程中雖未至莊尚達住處,而僅駕駛車輛搭載宋一龍、吳哲銘、廖文毅等人至莊尚達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及負責在車上看管被害人張貴清,其並辯稱:因伊與莊尚達認識而不好意思上去,伊不知道宋一龍等人會強取莊尚達等人之財物云云。惟依簡煌洲於警詢中相關供承各情,其若因上情而不願參與本件犯行,大可拒絕宋一龍之邀約而
逕行離去,然簡煌洲非僅未拒絕宋一龍之邀約,並另邀約廖文毅、簡偉倫一同參與本件犯行,且在現場分擔看守被害人張貴清之工作,事後復駕駛車輛搭載其餘之人同至宋一龍住處分贓,堪認其與宋一龍、吳哲銘、簡偉倫、廖文毅間,就本件犯行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二人雖以被害人等於案發後未立即報案,而質疑被害人等相關證述各情之憑信性。惟被害人莊尚達、張貴清、黃金玲於案發後即分別前往就醫,有彼等相關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參照莊尚達、黃金玲證述:因黃金玲遭通緝而未立即報案,及莊尚達、張貴清係因另案為警緝獲後,始到案指訴上訴人二人等本件之犯行,有莊尚達、張貴清之警詢筆錄足憑等情以觀,尚難認被害人相關證述各情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此外,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美成珠寶銀樓寶石鑑別證、京華世界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各一份、金萬昌珠寶銀樓保證單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相關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二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彼等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二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犯行,並非單憑被害人黃金玲、張貴清、莊尚達、黃盈儒相關證述各情,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二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就吳哲銘上訴意旨所載各情記載說明甚詳,吳哲銘未依卷內訴訟資料而任意漫事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上訴人二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乎簡煌洲泛詞請再為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末查簡煌洲之第三審上訴既非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另漫謂待補提證據以供調查云云,亦屬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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