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李明峰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李冠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
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八三九八號,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冠德所為科刑之判決及諭知上訴人李明峰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規定,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大陸地區備妥愷他命,並以空運快遞之方式,將之私運進入台灣地區,由上訴人二人在台灣地區負責接貨。謀議既定,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即在大陸地區備妥待運之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四八九.七公克),與電器檢測器同置於帆布袋內,資以掩飾,且列載「謝佩蓉」為收件人,藉進口「電器檢測器」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金飛雁」貨運公司,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將上開帆布袋自大陸地區運抵桃園機場入境台灣等情。然其理由內,僅依憑證人即李冠德之父李忠聖、報關行員工游明德、快遞公司人員周碧枝等之證言,李冠德供述與該等物品之送貨單、注檢報告、申報單及毒品鑑定報告等多項文件,論敘本件扣案物品確係愷他命及其經不詳姓名者併同上開檢測器夾藏於帆布袋內,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之方式、收件名義人,與警方發現該夾藏毒品之帆布袋後,如何循線先查獲代收該等物品之李忠聖,再查得李冠德等情;併引用證人郭憶慧、呂岳峰之供證,闡述該等物品確係李明峰輾轉委託李冠德囑由其父李忠聖代收之情;另說明上訴人二人主觀上何以均知悉該帆布袋夾藏有毒品。對上訴人二人就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入台灣之行為,如何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則未置一詞。縱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二人主觀上知悉該帆布袋內夾藏愷他命一節,確屬實在,然彼等明知帆布袋內有愷他命,仍於私運入境台灣後予以收受,所分擔者,僅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至台灣犯罪完成後之收受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未涉走
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彼等分擔此等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究出於助益該不詳姓名者私運管制毒品進入台灣之幫助犯意?抑或本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基於與該不詳姓名者共同犯意之聯絡,分擔收受已運抵台灣之愷他命,而共同參與本件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仍欠明瞭,且此攸關上訴人二人本件所犯係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詳為探求,復未為任何必要之說明,遽課予上訴人二人共同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以證人李忠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屢稱其子李冠德委託其代收寄至其任職處所之上開快遞物品,於事前即告知係友人「小陳」所有等語,並藉卷附照片指認李明峰即其所稱「小陳」之人,適足印證李冠德所述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帆布袋,係應「小陳」即李明峰之請,始寄至其父李忠聖任職之處所,由李忠聖代收一節確屬實在,乃併採為認定李明峰犯罪之證據。然細繹李忠聖上開證言,所稱快遞物品係「小陳」所有云者,並非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係經由李冠德所告知,屬得自李冠德之傳聞證據,等同李冠德之陳述,原判決竟憑以佐證李冠德所述之真實性,其此部分採證認事,已難謂為適合。(三)、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既採信證人郭憶慧所證其曾詢問李明峰關於李冠德指遭李明峰陷害一事之原委,據李明峰表示其僅委託李冠德拿取物品,未料事情卻演變至如此結果等語,認定李冠德囑其父代收本件快遞物品,係由於李明峰之委託,並據以推論李明峰確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即意謂李冠德所稱遭李明峰陷害及李明峰所指委託李冠德拿取物品,均與本件夾藏愷他命之快遞物品有關;乃原判決對李冠德所持本件其係受李明峰委託代收快遞物品而遭牽連之辯解,卻又以郭憶慧之證言僅足證明李冠德曾告知遭李明峰陷害,至所言陷害究指何事及其經過、結果,郭憶慧全不知情,因認無法據為有利於李冠德認定。其此部分證據取捨與其價值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是否互相一致,亦待研求。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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