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華根
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一
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華根與盛大榮(案發後已死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結婚,為盛大榮與其前妻所生女兒盛祥之繼母。被告原任職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於八十八年間擔任該公司區經理,依公司規定其下面需有三個業務代表,盛大榮為使盛祥亦成為被告屬下之業務代表之一,乃要求盛祥投考保險業務員執照,盛祥於考取後,即與南山人壽公司簽約成為業務員,並為被告屬下之業務代表之一,嗣盛祥並由盛大榮帶同前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俾供以盛祥名義招攬保險契約時,由南山人壽公司匯入應得佣金之用,盛祥且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付盛大榮,再由盛大榮交被告全權使用。而被告與盛大榮均明知盛祥實際上並未招攬任何保單,以盛祥名義招攬之保單均係由被告所招攬,所得佣金亦應屬被告個人年度所得,惟因被告與盛大榮共同所得已偏高,若將該等金額亦計入被告年度所得,渠等共同申報之綜合所得稅將遭課以較高之稅款數額,被告與盛大榮乃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以盛祥名義所招攬如原判決附表1至附表5所示保單,均係被告所招攬,南山人壽公司因此於該期間陸續撥付至上開盛祥所有帳戶內如原判決附表6 所示佣金,亦應屬被告個人薪資所得,乃竟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如原判決附表6 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列載計入不知情之盛祥年度薪資所得,並彙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核而行使之,而以此不正當方法於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度連續逃漏如該附表6 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稅額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被告共同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
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為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為身分犯,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其夫盛大榮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如原判決附表6 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列載計入不知情之盛祥年度薪資所得,持以申報,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逃漏如該附表6 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稅額等情,因而論以被告上開逃漏稅捐罪刑,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係為納稅義務人,其主文欄內亦未為該諭知,致其理由論述與其事實認定,及主文之諭知均不相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如原判決附表6 所示稅額等情,理由內並援引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下稱萬華稽徵所)檢送被告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資為被告確有本件逃漏稅捐罪之認定依據。然依萬華稽徵所檢送被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九十三年度〈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以上均為影本)所載,其實際申報時間分別係在九十年及九十四年間所為(見偵續一卷第八十五、九十九頁)。則原判決事實認被告係於八十九至九十三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為本件逃漏稅捐犯行,要與所引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上開九十三年度〈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而被告之夫盛大榮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足憑(見二三六八一號偵卷第二十三頁)。則其時盛大榮既已死亡,自無與被告共同為該逃漏稅捐犯行可能,原判決事實認被告於該九十三年度所得稅申報,亦與盛大榮共犯逃漏稅捐罪,即與該卷證不相符合,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㈢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係認被告與其夫盛大榮因渠等共同所得偏高,恐遭課以較高稅額,乃將原屬被告任職南山人壽公司所招攬保險歸為告訴人盛祥名下,列為盛祥個人之保險業務佣金收入,而於申報八十九至九十三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如原判決附表6 所示之所得稅稅額等情。而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盛祥歷年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載,除上開八十九至九十三年度者外,盛祥於九十四年度之薪資收入尚包括南山人壽公司之所得二十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見偵續一卷第七十八頁)。此部分倘實際同屬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佣金收入,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似亦為被告基於逃漏稅捐概括犯意,於申報該年度所得稅時,以同上不正當方法所逃漏。如是,即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對此未予併論,應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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