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上 訴 人 徐翰璋
黃炳生
陳奇男
吳順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徐翰璋、黃炳生、陳奇男供承本件犯罪事實及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或非法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吳順隆辯稱未參與經營所載第二處廢棄物處理場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徐翰璋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罪刑;黃炳生、陳奇男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吳順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罪刑。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徐翰璋、吳順隆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又對黃炳生、陳奇男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之事由,均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該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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