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280號
TPSM,100,台上,3280,201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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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王晨俞原名王振輝.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
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六一四、八0九八、一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王晨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因被害人溫智耀拖走其撿獲之漂流木,其至被害人之木材廠僅吊運該撿獲之木材,共同被告劉忠誠(經判處罪刑確定)、蔡俊明(已死亡)吊運其他木材與其無涉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罪刑。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木材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後與劉忠誠蔡俊明亦未分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過程中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尚非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不構成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前揭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適用法則不當;案發現場無人攜有槍械,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蔡俊明腰間疑似插有槍枝」等情,自有違誤。㈡、依證人賴景松於原審之證詞,係共同被告劉忠誠指定兩根木材令其吊取,上訴人未幫助吊取木材,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且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賴景松吊運被害人之木材係間接正犯云云,自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供承有與共同被告劉忠誠蔡俊明等人前往被害人經營之木材廠找尋遺失之木材,曾聽聞蔡俊明向被害人恐嚇如不讓其等運走木材



,即要押走被害人及證人賴永發,事後確實運走二根木材等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溫智耀、共同被告劉忠誠蔡俊明、證人賴貞良賴永發賴景松等分別於警詢、審理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關之營業大貨車照片、木材放置現場照片、現場圖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已說明上訴人夥眾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已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之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溫智耀、證人賴貞良等人之證詞,認定蔡俊明攜帶疑似槍枝之物之理由,核與卷附資料相符(見第一審卷第七五頁,更㈠審卷第六十頁背面)。惟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確實攜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而遂行所載強盜犯行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不因被害人等上揭指稱即為上訴人等攜有槍枝之不利認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等人乃指示不知情之司機賴景松吊運木材,論以間接正犯,核無不合。㈡、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固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認屬恐嚇罪名。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劉忠誠蔡俊明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六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俊明向被害人表示要將運走所有木材,於被害人拒絕時並脅以將押走被害人及賴永發,而上訴人、劉忠誠及其餘人等則在場助勢,被害人在客觀上已無抗拒之可能,上訴人、劉忠誠蔡俊明等多人因而遂行強取被害人之木材等情,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既已參與強盜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分工不同,亦僅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而上訴人、劉忠誠蔡俊明事後究否實際分得利益或報酬,均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原判決論以前揭強盜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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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