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278號
TPSM,100,台上,3278,201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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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邱冠仁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邱冠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空氣槍部分之判決,依法減輕其刑,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空氣槍(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均為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存證據,參互審酌,認上訴人確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共四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小包予鍾宜勳;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陳品榕;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向綽號「阿忠」之男子,以二千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而無故持有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受綽號「阿賢」之男子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十顆等之犯行,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鍾宜勳所交付之該一千元是返還欠款,僅交付愷他命一包,並無交付MDMA;陳品榕部分確以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二槍枝係其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次向「阿忠」、「阿賢」所購買,僅屬一行為之辯解,認均無足採信,予以指駁綦詳。復



逐一說明鍾宜勳就所交付之一千元嗣後所陳先後矛盾,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見原判決第六頁十五行以下至第七頁第十二行);根據陳品榕施用毒品之經驗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分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對人體會產生不同之效果,上訴人所販售者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四行、第十七至二十三行);持有或販賣槍枝,均成立重罪,上訴人所辯交付空氣槍後,不符需求,改為交易改造手槍與常理不符(見原判決第十一、二頁理由㈢)之心證理由。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原判決依據鍾宜勳之證言及上訴人曾於警詢供稱:當日有拿給證人鍾宜勳一顆MDMA,且在伊家裡就吃掉了等語(見警卷二第十六頁),認上訴人確有販售MDMA予鍾宜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鍾宜勳,即無必要(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至二十一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論斷於不顧,就屬原審取捨證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漫加爭執,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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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