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潘祺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0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
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九一、一七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潘祺財基於營利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辜永康(十二次)、易志如(五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十七罪刑(均累犯)之判決(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辜永康、易志如於審判中翻異前供,而為附和上訴人合資購毒之說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查證人辜永康、易志如於第一審已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審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可言,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分別與辜永康、易志如間有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辜永康及易志如於偵查中之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要屬原審採證認事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僅憑一己之見,任作不同之解讀,漫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則不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