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257號
TPSM,100,台上,3257,201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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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薛武易
被   告 王敏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敏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王敏鈺)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敏鈺(綽號阿妹)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五分三十三秒許,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附近之公園,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瑞峰。因認王敏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王敏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王敏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認定事實,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並非法所不許。有關證人陳瑞峰指證王敏鈺販賣海洛因部分,陳瑞峰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初開始,向王敏鈺購買海洛因五次,每次購買一包或裝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根,價格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且其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敏鈺聯絡交易等語(見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向王敏鈺購買海洛因五次,其中三次是與陳奕良合資,另二次是自己購買,我會打王敏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敏鈺確認時間、地點。……我有跟陳奕良合資,快十一點時,在台大醫院附近的公園,我買二千的海洛因,陳奕良出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開車載陳奕良去找王敏鈺王敏鈺來,陳奕良就下車到王敏鈺的車上,王敏鈺在車上交付海洛因給陳奕良陳奕良再將我二千



塊的海洛因交給我。有完成交易」等語(見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而陳瑞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敏鈺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確有頻繁之通聯,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稽(見第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九頁反面),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王敏鈺:「你如果要過來,來銀行這裡。」陳瑞峰:「好。」簡訊:「到了」。簡訊:「大哥來公園好嗎?抱歉。」簡訊:「到了。」陳瑞峰:「記得要保護自己」等旨,亦足認王敏鈺當日確有與陳瑞峰見面。另王敏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於上述通聯後,有與陳瑞峰見面,並無償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瑞峰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而陳瑞峰自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頁反面),並於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第一審卷㈡第七四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則綜合以上直接、間接事證,能否謂除陳瑞峰之指證外,無任何補強證據?饒堪研求。原審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說明,而將各項證據割裂觀察,難謂合於論理法則。究竟事實真相如何?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有究明之必要(究係買賣或轉讓?買賣之標的究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如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無償轉讓,應即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乃原審並未根究明白,即逕認尚難單憑陳瑞峰不一之證言,遽為王敏鈺不利之認定云云,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王敏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即薛武易)部分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被告)薛武易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周裕祥於原審作證時供述,薛武易有交付海洛因,但其並未交付金錢;而薛武易抗辯稱:該日周裕祥深夜從雲林北上至桃園,身上並無足夠購買毒品之錢,伊乃給予一小包毒品止癮,故伊是否有向周裕祥收受六千元,尚有爭議。另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十五顯示周裕祥欲向張見州借三千元,但借不成;編號十八則為周裕祥欲向該人借一萬元,但該人僅同意借五千元,但是否借成有待調查,若未借成,則周裕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即有瑕疵。㈡薛武易



次請求傳訊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十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使用人,以證明周裕祥當日是否借到金錢,釐清其有無能力以六千元向薛武易購買海洛因,原審未予調查,即有違誤。㈢周裕祥於原審既供述未交付金錢,則薛武易供稱僅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供周裕祥吸用,屬於轉讓,並非販賣。此與薛武易多次為相同之轉讓行為相符,且薛武易僅販賣第二級毒品,從未販賣第一級毒品,而警方嚴密監控薛武易多時,並未扣押相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物,亦可推論薛武易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之陳述,雖前後稍有差異或彼此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本件原審採納周裕祥於偵查中所證: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與薛武易聯絡,約定於桃園縣某處,向薛武易買六千元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有完成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供述,並斟酌周裕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卷附薛武易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載:被告:「不要都弄不夠錢」;周裕祥:「看多少拿多少」之語等證據,再審酌薛武易坦承當日有與周裕祥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之事實;而薛武易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無償交付海洛因之理等情,乃認定薛武易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薛武易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薛武易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周裕祥並未交付金錢」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審僅係依周裕祥不一之證述而為判決,自不能指為違法。而薛武易雖否認販賣海洛因,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認定其有此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又原判決關於薛武易所辯當日僅把施用剩下之毒品分給周裕祥云云,如何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周裕祥於第一審所為未交付六千元之證述,如何係迴護之詞,尚難為憑等情,均已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且周裕祥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自無所指理由欠備



、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再者,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薛武易於原審雖曾請求調查周裕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通聯對象,並同時傳訊該通聯對象及周裕祥,以證明周裕祥於當日曾向該對象借款以支付向薛武易購買毒品之價款,但因未借得任何款項,故未購買毒品等情,惟原判決已敘明周裕祥於偵審中均未曾述及其購毒款項係向他人所借,且有無向他人借款與有無向薛武易購買毒品係屬二事,故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十頁,理由乙、壹之三),亦即已敘明不予為無益調查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至本件縱未扣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等證物,於薛武易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加指摘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薛武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五月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原判決關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論處薛武易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各罪刑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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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