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王其才
自訴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
被 告 黃蘭媚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王其才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蘭媚原為上訴人之子王啟璋之配偶(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結婚,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離婚)。王啟璋於九十年間因向上訴人夫婦借款購置土地興建房屋,而將其名下所有YX-5106號BMW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推由被告在高雄縣路竹鄉(現已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下同)大社路一五四號上訴人住處,自屋內餐廳牆壁櫃內竊取上訴人之身分證一枚、印章一顆,再於同月二十三日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推由該不詳姓名者持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製作汽車行車執照交予新車主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訴竊盜部分,則已逾告訴期間。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自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另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被訴竊盜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依憑「證人王秋雅(被告之女,上訴人之孫女)於原審(指第一審)證稱:系爭車輛要出賣前,係停在特強香舖(即高雄
縣湖內鄉○○路○段四十號),且亦有張貼出售牌子,賣車之事,不僅自訴人(上訴人,下同)知情,我父親王啟璋、姑姑均知情等語,則自訴人指陳其未同意賣車,係被告盜取其身分證、印章後未經其同意將車子盜賣過戶予他人之情,是否真實,即有可疑」(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認為既已「張貼出售牌子」,上訴人「指陳其未同意賣車,即有可疑」。惟上訴人及王啟璋均否認授權或同意被告出售該車輛,而王秋雅在第一審法院,係證述:「我知道,因為要賣車的時候父親都會寫一張出售的紙貼在車上的車窗」、「寫一個很大的『售』字」、「(這個『售』字)我父親寫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九七頁)。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係在九十年八月間出售該車輛,而王啟璋已於九十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即改制後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亦承認出售該車輛時,王啟璋羈押在看守所。當時王啟璋既已羈押三個多月,於此情形,王秋雅證述其父親王啟璋「寫一個很大的『售』字」,貼在車上的車窗,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研求餘地。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逕依王秋雅之證述,認為王啟璋已書寫「售」字貼在車窗上,上訴人「指陳其未同意賣車,即有可疑」,而判決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自嫌速斷。㈡、原判決又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取得自訴人之同意,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四十號特強香舖店內,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許明環之際,自訴人王其才亦在場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明環於原審(指第一審)證述在卷,證稱:我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到特強香鋪買一部車號YX-5106號BMW的車,……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賣車,……在特強香鋪簽約時有一位老先生(即自訴人)、被告及我在場,當時我有問車主是誰,被告說車主係在場的老先生(即自訴人),我有向車主本人確認身分,核對車主的身分證,向車主拿印章辦理過戶,車主則影印身分證影本供我辦過戶,……錢則是由被告及車主當場清點,……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全員均全程在場,……係自訴人於簽約買賣時當場拿印章給我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我不記得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欄『王其才』之簽名係何人所簽,……嗣該部車由我出賣予李文瑜,由我妻子代我與李文瑜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由於我係公會會員,故經公會切結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即可持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等語,……。是由證人許明環之前開證詞可知,自訴人於賣出車號YX-5106號BMW自用小客車時,不僅全程在場,復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俾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故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登載自訴人同意出賣上開車輛,並予用印一節,並無不實,被告前開辯解,係屬可採」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八頁第六行)。亦即依憑許明環證述「我有向車主本人確認身分,核對
車主的身分證,向車主拿印章辦理過戶,車主則影印身分證影本供我辦過戶」、「係自訴人於簽約買賣時當場拿印章給我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由於我係公會會員,故經公會切結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即可持身分證影本辦理過戶」等語,認為辦理過戶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均係上訴人所提供,被告未偽造私文書。依許明環前揭證詞,辦理過戶之印章、身分證影本既係上訴人「同一次」交其使用,則其代為蓋用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依常理應屬相同。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所檢送之過戶資料,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上身分證影本之騎縫章(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其上之印文,前者為「王其才印」四字,後者為「王其才」三字,兩者顯然不同。依其情形,許明環之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原審未予釐清,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盜部分,因上訴人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自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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