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230號
TPSM,100,台上,3230,2011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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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勳初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99之5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三
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九九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將第一審認定被告王勳初在校園內,張貼詆毀被害人林天來收取廠商回扣之文件,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乙節,認為有誤,予以撤銷,改判祇成立加重誹謗罪(按此部分檢察官原以「加重誹謗」罪名提起公訴,第一審予以擴張,論以「偽造文書」罪名,原審則回復為「加重誹謗」罪),無非因被告否認冒用關係人蔡麗雪蔡秀敏(按此二人未經起訴,但原判決將之認定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之共同正犯)名義,偽造上揭文件,並參酌某些情況證據,而遽信被告之言,卻不採用蔡麗雪蔡秀敏否認自行或授權被告以其等名義製作誹謗文件之證言,與相關不利於被告之其他間接證據,且就證人即校工吳冠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未詳加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㈡、被告具狀控告林天來涉嫌貪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釐清案情,既另就「教育旅行收回扣」(按似指舉辦教育旅行活動而收取廠商回扣)一情,亦有陳述,自應認與其他控訴內容屬於同一「告訴」(按當係「告發」之誤繕)行為,詎原判決僅就「合作社採購收回扣」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意,諭知無罪,卻漏未就其「教育旅行收回扣」部分(按起訴書無此部分之記載),是否有誣告之情,予以審酌,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失云云。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是檢察官既以該法條所列之輕罪名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審判後亦認為無訛,除非檢察官曾



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併辦請求,否則該法院依所訴之罪名判刑後,即告確定;縱然該第二審判決理由中,就其他可能涉及之重罪嫌(例如第一審誤予擴張為重罪名),說明不能成立,亦無許檢察官指摘該附帶說明之事項,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資為該案件變成可以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偵查檢察官就被告在學校「圖書館」公共場所,張貼上揭文件,係依涉嫌想像競合犯加重誹謗與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提起公訴,繫屬第一審法院,證人吳冠進指稱:被告其實當天尚另貼相同文件在「自然科辦公室門口」,伊將之撕下交給林天來等語,公訴檢察官乃據以提出「補充理由書」,記載就「自然科辦公室門口」張貼誹謗文件一節,「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苟貴院認尚有其他裁判上一罪(按指此『自然科辦公室門口』部分,且當係『實質上一罪』之誤繕)之犯行,亦請一併審理」,對於蔡麗雪蔡秀敏先前與吳冠進同一期日所為否認自行或授權被告製作上揭二文件,是否應另論被告偽造文書乙節,未置一詞,甚且於第一審再開辯論,審判長諭知「更新審理,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公訴檢察官仍僅稱:「本案之犯罪事實為詳如起訴書所載」,嗣踐行各項證據調查程序完畢,審判長諭知「本案尚可能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告以法條全文」、「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被告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公訴檢察官猶祇稱:「本件被告犯行有卷證資料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未見就偽造文書罪名部分有所辯論,第一審則果然就此予以論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檢察官二次均未置一詞,迨審判程序中,審判長踐行告知義務時,並不包含偽造文書罪名及相關法條,迨辯論時,第二審公訴檢察官仍祇言:「請依法判決」,被告則堅稱無偽造文書犯行,原判決乃於其理由二-㈣內,花費二頁半之大篇幅,詳細剖析蔡麗雪蔡秀敏對於系爭誹謗林天來之文件,實係「事前知情且同意」出名,而夥同被告誹謗之「加害人」,為加重誹謗之共同正犯,並非受被告冒名嫁禍之「被害人」,故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起訴書所載者,論處被告以共同連續散布文字誹謗罪(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有各該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已告確定,檢察官於此之前無何意見,未曾爭執,事後竟改弦更張,指摘此部分原判決存有諸多違誤,提起第三審上訴,要非法之所許。㈡、法院之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雖不受起訴法條所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同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但於後者,乃指起訴部分經認定為有罪,始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效力及於未經起訴而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部分,斯有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從反面言,倘所起訴之部分,經認定應諭知無罪,即不生起訴效力及於其他之公訴不可分與審判不可分原則問題,或進而衍生該其他部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事。被告被訴涉嫌犯誣告罪部分,起訴書係載敘:被告誣控林天來擔任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利用合作社「代購學生便當、游泳褲、泳帽、教科書之機會,向廠商索取回扣及賺取差價」等語,然未見有如上訴意旨所謂「教育旅行一行八十三人,有收回扣」之文字記載,有該起訴書在卷足徵,微論上訴意旨所指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所載語焉不詳,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擇為起訴客體,而上揭起訴範圍之合作社採購收回扣涉嫌誣告部分,審理結果認應諭知無罪判決,即不生起訴效力及於「教育旅行收回扣」之問題,原審不加審究,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漏判之情形存在。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當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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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