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219號
TPSM,100,台上,3219,2011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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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王崑霖
選任辯護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 訴 人 洪 桂
選任辯護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一
〈原判決誤為三四五一,應予更正〉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崑霖、洪桂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蔡秀儀、姜新民、褚木生王鈺寧盧美珠郭勝珍分別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詞,洪桂於第一審供稱:起訴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及相關事實,伊承認等語,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存入憑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洪桂使用之人頭帳戶一覽表、地下匯通金額統計表、扣押物日報表之統計表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電話申裝紀錄、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等所犯本案部分,係自前案查獲後之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開始,兩者時間未緊接,且前案犯罪地點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段,本案則在台北市大同區○○○路,地點亦不同,認上訴人等於前案查獲後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等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犯意已中



斷,與後案即本案之間並非同一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屬二罪,至其等代為地下通匯之客戶前後有無相同,則非所問,以上訴人等辯稱: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要非可採。另上訴人等所為係辦理匯兌業務,至王崑霖接受泰國、大陸地區客戶委託部分,既透過台灣地區之金融帳戶收款,其等行為地均仍在我國境內,自無排除我國銀行法之適用,以上訴人等辯解:所為並非係匯兌行為,於國外匯款之部分,應非我國銀行法所及云云,容有誤會。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採證違法情形存在。另原判決依據卷附監聽譯文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資料,說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每筆手續費以每筆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馬怡欣與洪桂之對話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核與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主張調查尚有其他台灣客戶是否亦有馬怡欣與洪桂對話內容之同樣情形,以及監聽譯文內所稱之手續費,係指銀行收取之手續費,而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依據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就洪桂部分宣告「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應與王崑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崑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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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