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張良楗
陳阿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五○九、二二七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良楗、陳阿快共同製造偽藥罪(共十三罪)、共同販賣偽藥罪(共二罪)及共同販賣偽藥未遂罪刑(陳阿快部分宣告緩刑),上訴人等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張良楗上訴書狀僅稱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不多,且與被害人和解,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等語。陳阿快上訴書狀則泛稱伊因罹患乳癌,仍在治療中,第一審判決諭知附負擔之緩刑,執行顯有困難云云,均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並非具體理由,則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判決駁回之,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等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上開各節,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不符,原審未命補正,逕行駁回其等上訴,自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謂彼等所述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對於第一審判決已有具體指摘,且原審未先命補正,即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任憑己見指摘,並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再查張良楗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張良楗猶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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