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鍾孟學
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律師
蔡英雌律師
上 訴 人 鄭○謙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五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孟學、鄭○謙(真實名字詳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規定,分別論處鍾孟學指揮犯罪組織(累犯)罪刑、論處鄭○謙指揮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判決認定王際平為犯罪組織北聯幫成員,雖一度脫離該組織,然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復主持該組織幫務,夥同幫眾,陸續藉他人名義為掛名負責人,在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二樓同址開設「聯合律法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下稱聯合律法公司)、「耀鑫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耀鑫公司)、「網紀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紀公司)等多家公司,作為幫眾活動據點,掩護該幫非法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地下期貨賭博、暴力逼討債務等活動,而該幫成員鍾孟學確先後受耀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陳文、友人李典勇、林鍵煌及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股東鄭美玲等人委託,以催索債款、土地尾款或退股股款之名,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分別向債務人仁義醫院(呂蕭隨所經營)、李金城、地主謝登訓及懋邦公司董事長唐
耀宗催索款項,另該幫成員鄭○謙亦先後率眾圍毆鄭○鉉、陳○駿(真實名字均詳卷)及欲脫離北聯幫之簡○彤(真實名字詳卷),並與台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五福神將會眾多人械鬥,均係彼等以北聯幫份子之身分,分別指揮其旗下之該幫幫眾所為暴力逼討債務、尋釁鬥毆之非法犯罪行為等事實,業於理由內,就耀鑫、聯合律法及網紀三公司均設同址,耀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國明,聯合律法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漆興華,平日並無業務,網紀公司則由陳長德、王際平、漆興華等人為股東,各公司業務互不相關,已據證人王際平、張國明及鄧相笐一致供明,然王際平、張國明、鄧相笐及漆興華以上址為基地,共同從事常業重利之地下錢莊、地下期貨賭博等行為,則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有該判決書可稽,是上開公司主要負責人顯然均從事不法活動,且證人張國明於第一審並自承耀鑫公司未設帳冊,亦無報稅資料等語,殊難想像該等公司有何正當營業行為,而本件受託向仁義醫院討債者為耀鑫公司,張國明、鄧相笐雖證稱耀鑫公司實際工作者僅彼等二人,然查前往仁義醫院索債時,竟糾眾九人前往,索債行動結束後,該公司負責人張國明復未自行處理索債所得,卻由鍾孟學於先後二次前往仁義醫院取得現金後,均以手機向王際平報告談判過程與要求對方簽立本票,約定分期付款之談判結果,甚至請示王際平是否及如何與幫眾分配得款,有彼等二人電話監聽紀錄為憑,並為鍾孟學、王際平所不否認,益徵上開三公司係由王際平在上址統籌帷幄,凡於該址從事之各項暴力討債、地下期貨賭博、地下錢莊重利等活動,領導統御之人均係王際平無疑,另在鍾孟學住處所扣得,印有李典勇為委託鍾孟學向李金城索債所交付支票之影印用紙背面,書有「勇欠我公司一百六十九萬,李欠勇賭球二百十九萬(共三人份),六月前再收六十九萬,肥、漢、甲、趙(分)」等字樣,核其字跡與同處扣得之鍾孟學所有「每月份基本開銷表」、「催討酒帳簽單明細」上,鍾孟學並不否認係其親書之字跡,二者筆順、架構均無不符,亦有各該文書可憑,該影印用紙背面之記載應係鍾孟學所書寫之備忘錄無訛,是鍾孟學確將向李金城索得之部分款項,轉由北聯幫取得,供幫眾朋分,益見鍾孟學偕同不詳姓名男子向李金城恫嚇索債,係其所屬北聯幫之非法討債行為,又鍾孟學於代林鍵煌向謝登訓索討購地尾款遭拒之際,隨即以電話囑陳俊杰糾眾前來現場助勢,陳俊杰亦迅依其囑偕同少年鄒○貴、○菘及趙○宇(真實姓名均詳卷)等前往,有陳俊杰、鍾孟學電話監聽紀錄為憑,並為彼等所不否認,足見鍾孟學相對於陳俊杰,陳俊杰相對於少年鄒○貴等,確居於指揮之地位,彼此間具有階級之隸屬關係,尤其鍾孟學於索得土地尾款後,並以北聯幫幫規之名,向林鍵煌要求給付
討債報酬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益徵鍾孟學率眾向謝登訓索取土地買賣尾款乃幫派組織犯罪行為,並非基於私下情誼為友人林鍵煌出面索取價款,再鍾孟學於受託向唐耀宗索回退股款,唐耀宗卻未如期履約之際,亦迅指示陳俊杰派車前往催討,觀諸彼等多次隨時均可配合動員之索債行為以觀,顯見彼等非臨時結夥,而係組織綿密、長期搭配之上下從屬關係,亦徵鍾孟學要求唐耀宗回贖股票,乃幫派組織之犯罪行為等各情,逐一論述甚詳。另對鄭○謙先後多次糾眾鬥毆事件,亦以參與犯案之少年毛○山(真實名字詳卷)等多人,均已自承為北聯幫幫眾並參與各該犯行,且歷次皆由鄭○謙主導,尤其簡○彤係因欲脫離北聯幫始遭圍毆,亦據其陳述明確,而鄭○謙屢於短時間內即集結多人,共同以暴力與人抗衡,足見各該行為均出於其所參與,具有層層節制之組織即北聯幫所為各節,亦詳為闡述。並說明依證人鄒○貴、○菘、黃○欽、孫○蔚(真實名字均詳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言,上訴人二人確均參加北聯幫;而該幫對外使用之名號、製作旗幟、幫內人員內訌,乃至幫眾組織成員是否得以退出該幫,莫不請示王際平,由其定奪,亦有相關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王際平為該幫之首,洵無疑義,其所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案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亦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依上開證人所證及觀諸上訴人二人之歷次行為,北聯幫在王際平領導下,不僅從事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地下期貨賭博、暴力逼討債務之活動,上訴人二人並指揮該組織成員從事上開歷次犯罪行為,其幫眾亦常自各該犯罪活動獲有財產利益,足見北聯幫犯罪活動頻繁,其幫務之運作、成員之生活,尚有賴其犯罪活動之收入,乃一以犯罪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暴力性之組織甚明等情。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二人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徒執陳詞,主張卷附監聽譯文內容僅為鍾孟學與他人關於債務糾紛處理之對話,而暴力討債非必即為犯罪組織,況上訴人二人本件上開歷次行為均事出有因,且非必盡與王際平有關,王際平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乃原審未說明王際平如何主持北聯幫及該幫入會儀式、內部結構與主持人、成員更迭之程序等暨憑以認定與鍾孟學共同前往討債者係該幫成員之依據,即認北聯幫係犯罪組織,鍾孟學上開討債行為均係偕同該幫成員所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原
判決併引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鄒○貴、○菘、毛○山、毛○鴻、簡○彤、趙○宇、何○哲、孫○蔚、黃○欽、江○典、馬○原、黃○文(真實姓名均詳卷),被害人呂奉諭、呂蕭隨、李金城、謝登訓、陳○駿與證人李典勇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為本件科刑判決之基礎,已說明該等證言尚無事證足資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自符合上開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且各該證人於審判中亦經到庭予上訴人二人詰問之機會,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自得執為判斷之依據,並就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如何較彼等嗣於法院審理時翻異所言更可採信,詳為闡述其斟酌、比較而為取捨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猶以上開證人雖於審理中經上訴人二人進行詰問,但於偵查中並未由上訴人二人行使詰問權,是彼等偵查中之陳述即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而其中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言內容或謂上訴人自稱係北聯幫份子,或謂不認識上訴人二人,語多不確定,尤無從執為不利上訴人二人之認定,乃原判決未說明該等證言較諸審判中證言如何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合於傳聞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徒以各該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業經詰問,即併採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證據,對該等證人嗣於法院審理中經詰問之證言反捨棄不採,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顯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其主觀上對法律之誤解,任意指摘,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另原判決並未援引任何證人警詢時之供述作為證據,又其就本案部分供述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亦已就該等證據如何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而具備該規定所指「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之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為必要之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警詢中傳聞為證據,且未就各證據說明是否具有上開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即援引該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屬違法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再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旨在使當事人及上開各訴訟關係人,得就各項證據資料之憑信性及其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表示意見,或請求調查反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以落實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俾法院據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是其所指適當機會,應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及程度而為判斷,祇要以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為已足,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立即行之,固無不可,但法院(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權,苟認數證據彼此間互相關聯,不宜強行割裂,而合併命辯論其證明力,亦無違法可言。原審
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審判期日,就本案卷存證據,已當庭逐一朗讀證人及上訴人二人等之供述筆錄並告以要旨,朗讀並提示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借據、會算單等多項文書資料且告以要旨,提示物證並令辨識,而對在場之檢察官、上訴人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各項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並於每一證據調查完畢時,即先由檢察官及上訴人二人等雙方當事人就各項證據表示意見,俟全案證據調查完畢,且逐一徵詢檢察官、上訴人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證明力之意見,上訴人二人之辯護人並均表示俟辯論時再一併陳述即可,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按,足徵原審已予雙方當事人及辯護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且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二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猶以原審上開審判期日未使辯護人就各項證據逐一表示意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可議云云,容屬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二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鍾孟學尚牽連觸犯強制罪及恐嚇罪等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剝奪行動自由等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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