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123號
TPSM,100,台上,3123,201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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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王銘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
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
偵緝字第三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銘煜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詳敘證人葉書銘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且依憑上訴人自承401 申報表及申報書之手寫部分,係其所申報等語,與卷附王記企業行之設立、變更登記基本資料影本、進銷項交易異常流程圖、取得及虛開不實發票明細表、開立統一發票清單、401 申報表、九十四年度申報書、前五十名計項來源明細、開立予嘉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奇利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談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王記企業行須周轉金,而委託葉書銘王惠然等人向銀行辦理借款,經由葉書銘指示,欲辦理增加資本及營業額,而將王記企業行之統一發票本、印章、401 申報表及身分證件等物交予葉書銘葉書銘王記企業行營業額不足,會用王記企業行之發票來美化帳目,係遭詐騙而交付空白統一發票等物云云,係不足採,認王記企業行係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周轉資金之需求,上訴人與葉書銘王惠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葉書銘以幫助貸款騙取空白發票,交付



空白發票目的在美化報表,利於貸款,並無犯意聯絡與利益分配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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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利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