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3122號
TPSM,100,台上,3122,201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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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劉正堯
      林宗男
      黃天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四二四六、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正堯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八、十、十九;上訴人黃天賜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十;上訴人林宗男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九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劉正堯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八、十、十九所示共七罪(皆累犯)、黃天賜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之罪(皆累犯)、林宗男共同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九所示共九罪各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劉正堯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七、九、十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依憑劉正堯與共同被告王家濠徐揚皓於第一審時,均自承每賣一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王家濠徐揚皓等人各需繳交一包四百元給劉正堯等語;王家濠林宗男二人均稱是因劉正堯要繳罰金,而與劉正堯共同販賣等情;黃天賜亦供承賣了二次,賺了四百元等語。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黃天賜於原審係證稱:「賣五、六百元,我可以賺二百元,我總共賣了二次,賺了四百元。」等語,原判決援引資為上訴人等營利之事證,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黃天賜就此部分未賺取分文,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法,核與卷證資料不符,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雖謂徐揚皓王家濠林宗男部分,以四百元一包轉售他人(原判決附表十九認定一包賣四百元予鄧



志豪),並未獲利,不足以共同正犯論,且僅為轉讓禁藥云云,然原判決已詳敘本案購買愷他命者與上訴人等彼此素不相識,上訴人等利用轉手機會,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量差」、「質差」之可能,即無可排除,再毒品交易屢為政府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而別無其他利益可圖,以上訴人等主觀上亦必無為他人犯險取貨之意願,認上訴人等有營利意圖,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尚難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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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