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陳文豹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王森泉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一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
三一號(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再字
第二號裁定准予再審)〕,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森泉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涉犯誣告及偽造私文書二罪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文豹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係被告與其父王萬金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偽造新台幣(下同)二億三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由王萬金誣指上訴人偽造上開契約書持向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貸款一億六千萬元而提告,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該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而認定被告與王萬金有誣告犯行。被告及王萬金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均緩刑三年,未上訴而確定,顯見被告與其父均已默認誣告之事實。渠等嗣於八十七年間,以偽造另張二億二千萬元買賣契約書「影本」做為新事實、新事證,聲請再審。再審事由顯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要件,第一審判決未查,准予再審並為實體判決,洵屬不當。況上訴人被訴涉嫌偽造二億二千萬元買賣契約書「影本」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一號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所犯誣告部分,自應依法論科。原判決認
被告無誣告犯行,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已於判決理由詳細說明,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可採,未說明其理由,判決理由嫌有不備。㈢、既無證據證明買賣價金二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上訴人提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下稱東港分行),原判決認該買賣契約書影本係上訴人提供作為審核貸款參考之用,應已明確云云,其事實之認定顯有未依證據之違法。㈣、原判決認無證據足以確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王萬金、王森泉之印文與原價金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之真正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係同一印章所蓋用,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原判決以「縱認王森泉與其父王萬金均曾同意配合上訴人另行製作虛偽提高買賣價金之不實買賣契約,協助上訴人超額貸款,而於某價金不實之契約書上蓋用相關印文、指印,並為相關簽名。然該雙方同意虛偽製作之不實買賣契約上記載之買賣價金是否為二億二千萬元,仍非無疑」為由,置被告具有變造契約價金之犯意及目的於不顧,其判決理由與其所載被告配合製作空白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有違,理由前後彼此矛盾。㈤、該二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既為被告所提出,被告究從何而來,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並就相關當事人之印文、簽名、指印詳加勘驗比對,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㈥、本件房、地以九千九百五十萬元成交,點交後上訴人將該房屋一、二、三樓及地下室一樓停車場,裝潢及整修消防設備,花費五千八百多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由沈潘春桃向東港分行接洽以該房屋一、二、三樓所有權部分,辦理貸款,該分行派專業估價員至現場做資產鑑價評估後,於同年六月間鑑價為二億一千七百八十二萬多元,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核准放款一億元。當時沈潘春桃為公務人員,且為貸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貸得一億元,付給被告價金九千九百五十萬元,給付仲介費九十五萬元,加上其他開支二十幾萬元,貸款已無剩餘。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與沈潘春桃若曾向該銀行經理出示買賣價金為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則銀行有無可能貸與超過買賣契約所載交易價格之金額一億元,已不能無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詳加探究勾稽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非無可議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
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沈潘春桃、鄧淑芳、王崑如(東港分行承辦本件貸款之徵信人員)、黃彥博(十信苓雅分行行員)之證述及上訴人之指訴,並佐以上訴人及被告各自提出之買賣價金為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土地持分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東港分行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東港字第三六四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核准批覆書、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核算表、個人信用調查表,及陳文豹授信審核案件明細表、授信流程控管表、借據、客戶授信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授信批覆書、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買賣價金為二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東港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八東港字第0一七一0號函、東港分行九十九年十月五日九九小港密字第九0二七四號函、刑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四六號申告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中,有何積極虛構事實申告之犯意。並敘明:系爭房地申請貸款,確有提供買賣價金二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供東港分行核貸之參考,有東港分行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東港字第三六四號函在卷可佐。而上訴人係該項貸款之借款人,且委請沈潘春桃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其於另案(即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亦自承本件貸款係由其本人辦理接洽,所提供之貸款資料均為正本,是上訴人即係本件貸款之主要利害關係人,又係實際接洽申辦及提供貸款參考文件資料之人。按諸事理,被告僅係本件房地、買賣出賣人之一,要無隱瞞上訴人,自行偽造價金不實之買賣契約,私自提供予東港分行作為本件貸款參考之可能。上訴人指訴被告係偽造買賣價金二億二千萬元之買賣契約供東港分行核貸參考之人,尚與常情不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或王萬金將正本影印後交付予上訴人,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王萬金與上訴人共同合意虛偽提高買賣價金為二億二千萬元,而製作該內容不實之契約書。另上開買賣價金二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影本留存於東港分行,亦經該分行九十九年十
月五日九九小港密字第九0二七四號函覆在卷,上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並無該契約書正本。是本件無從取得該契約書正本供鑑定契約書上王萬金、王森泉等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之買賣價金九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契約書上各該人等之印文是否同一,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及收款明細上之指印究係何人之指印。從而,既無證據足以確認買賣價金二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王萬金、王森泉之印文,與原九千九百五十萬元契約書上之印文係同一印章所蓋,簽名係彼等所親簽,至該影本收款明細上之指印,究為何人之指印,更屬無從證明。是系爭買賣價金二億二千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偽造或變造,尤不得據以推認被告與王萬金明知該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所偽造、變造,仍故意虛構事實,誣告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訴人所指誣告及偽造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資覆按,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㈢㈣㈤㈥均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並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漫加指摘,併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俱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被告及王萬金於本件再審裁定前,經第一審法院以涉犯誣告罪,以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三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均緩刑三年,被告及王萬金亦均否認犯行,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上訴意旨㈠以被告與王萬金均已坦認誣告事實云云,嫌有誤會。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一號以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核係以有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觸犯偽造文書罪之事實為基礎,認其事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仍難據其理由之說明反推係被告所犯。況該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與他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矛盾,執以指摘,洵非適法。至本件再審裁定業經確定,非本院所得審酌。上訴意旨㈠指摘本件再審程序不合法云云,亦非就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就與被告有無被訴犯行之判斷無涉等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援引業經撤銷之第一審判決,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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