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林建璋
許家榮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吳智瑋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村天湖223號
居台北市○○街○段124之1號4樓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二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一五、一五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林建璋、許家榮、吳智瑋私行拘禁及林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許家榮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建璋、許家榮、吳智瑋(以下合稱林建璋等三人)私行拘禁,林建璋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王子齊,及許家榮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下稱系爭槍枝)部分,罪證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建璋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王斯祈(綽號「小龍」)、謝銘桂(綽號「明德」)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共同私行拘禁謝銘桂部分(以下分別稱:原判決<下同>事實三之㈠、事實三之㈡)之科刑判決,就各該部分改判仍論林建璋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林建璋等三人上開其餘部分(即林建璋之附表六編號6、9部分,許家榮之附表七編號2、3、5、7部分,及吳智瑋之附表八編號2、3部分)之科刑判決
,駁回林建璋等三人及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林建璋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林建璋上訴意旨略稱:⑴林建璋並無參與事實三之㈠、事實三之㈡之私行拘禁犯行,而僅開車載人,原審未為究明,遽予論罪,有不依證據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審對被害人陳志豪與女友梅垂琳遭私行拘禁部分(下稱事實四之㈡),就其等如何遭違反意願、剝奪行動自由,未為詳查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建璋與王子齊電話聯絡時,基地台位於台北市中山區,此與原判決認定交易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即新制新北市三重區)相去甚遠,顯與卷內資料不一致,且對王子齊及其妻黃榆鈞所稱林建璋係受託代購K他命等有利於林建璋之證詞,如何不可採,林建璋如何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均未說明理由,且未依林建璋之聲請傳喚王子齊到庭作證,以查明其於偵查中所述之虛實,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等之違法等語。吳智瑋上訴意旨略稱:王斯祈、謝銘桂係為確認賭具有無作假,自動與伍相翰(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前往檢驗賭牌,並無遭限制行動自由,有伍相翰、羅至俊(第一審通緝中)、許家榮之證詞可稽;而原判決對於吳智瑋如何與伍相翰等正犯間,具事實三之㈠、事實三之㈡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未為論列說明,又未傳喚王斯祈、謝銘桂到庭使林建璋等有詰問證人之機會,及調查有利吳智瑋之相關證據,予充分防禦,有不載理由、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許家榮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審就所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經當事人擬制同意而有證據能力部分,並未說明上訴人等如何「知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要件,及將該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當事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陳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審並未審酌其偵訊筆錄製作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查明有無違法取供,及使其接受許家榮之詰問,遽認其陳述係出於真意,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⑶本件警方至許家榮之父母位於永和區○○路之住所,並無搜索票,卻由許家榮簽署同意搜索切結書,即入內搜索,有無經許家榮之父親許春吉之同意為之,並未據原判決說明,其違反程序正義查扣之系爭槍枝,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殆無疑義。⑷許家榮並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路上址房屋,因林建璋於當日告知槍枝之藏放所在,才會在警詢時供稱系爭改造手槍為其所有,此有第一審判決後許春吉、林建璋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可憑,足見系爭槍枝非許家榮所有。原判決對該勘驗錄音之結果,不予採取,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⑸許家榮不知綽號「阿妹」女子之真實姓名,足見其非許家榮之女友,原審未查明該女子究為許家榮或林建璋之女友,遽為不利
許家榮之論斷,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⑹原審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係以包裹式提示、告以要旨,並未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致許家榮等無法逐一表示意見,並非適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林建璋等三人之上揭犯行,係以:1、林建璋等三人均參與事實三之㈠、事實三之㈡之私行拘禁犯行部分之各該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斯祈、謝銘桂及同案被告伍相翰(證述林建璋等三人均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形)證述明確,並為吳智瑋所坦承,及有電話監聽譯文(共同被告羅至俊於電話中向案外人綽號「阿豪」之不詳姓名者稱:「昨天肚爛<台語,不悅之意>,把另一邊的人押走」、「『蟾蜍』<即伍相翰之綽號>肚爛,把人押走,弄到中午」等語)等證據在卷可稽,並參酌林建璋供承當時駕車搭載伍相翰等人,自王斯祈、謝銘桂遭強押之「水精靈檳榔攤」(位於現制新北市○○區○○路)前往「香格里拉酒店」(位於台北市○○區○○街),及有駕車至謝銘桂遭強押之「泰國蝦活蝦料理餐廳」(位於現制新北市○○區○○路),再轉往台北縣新莊市(現制新北市新莊區○○○路八九二號檳榔攤等情事,且本件係因認「明德」(謝銘桂)詐賭,乃予強押逼問,經伍相翰事先告知、策劃乃聚眾前往押人,亦有許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足認林建璋等三人與伍相翰等人就事實三之㈠、事實三之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2、林建璋、許家榮參與事實四之㈡強押被害人陳志豪及其女友梅垂琳之私行拘禁犯行部分,業據陳志豪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徵之許家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其拿出一支空氣槍對著陳志豪及其女友上車之情,且林建璋等係六人分乘二部車,於早上前往陳志豪工作地點將其載走,使陳志豪與其女友梅垂琳分坐兩部車,其間更命陳志豪籌款清償,以換取梅垂琳之自由各情,經陳志豪供述在卷,堪認陳志豪與梅垂琳係受林建璋等人以非法手段剝奪行動自由甚明。3、附表二編號2之2所示林建璋與吳仁竣共同販賣K他命予王子齊部分,有王子齊於偵查中之證詞(證述其向吳仁竣購買K他命二、三次,上開附表所示部分,係因林建璋與吳仁竣有認識,而託其購買)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顯示林建璋接獲王子齊來電欲購買K他命,要其趕快送來,林建璋即與某藥頭聯繫,取得毒品後即通知王子齊準備進行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足認林建璋上開犯行與吳仁竣間有犯意聯絡,並具營利意圖;嗣王子齊於原審改稱對上開事情「忘記了」等語,要為臨訟迴護林建璋等之詞,不可採信。又依據吳仁竣供述其販入毒品後,經分裝出售之情形,及證人黃榆鈞(王子齊之妻)於偵查中供述吳仁竣販毒價位過高各語,認定其間顯有差額獲利,而具營利之意圖。4、警方查獲
系爭槍枝部分,經許家榮於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供明:警方在上址經伊同意查獲系爭槍枝,該槍枝為伊所有,係綽號「小黑」之人欠伊錢,將之質押伊處等語可稽,許家榮嗣於第三次警詢時起否認該槍枝為伊所有,改稱係林建璋所寄藏,已為林建璋所否認,其父許春吉提出事後其與林建璋之談話錄音,真實性可疑,亦難遽信;再參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重大犯罪,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皆知,許家榮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辯:其為警查獲時,不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很重,才決定扛下這條罪云云,顯悖常情,委無足取各等情。經憑卷證逐一說明審認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以王斯祈、謝銘桂、陳志豪經歷審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其等與許家榮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許家榮並於審判中經行證人之詰問調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無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均具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就判決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曾詢問當事人、辯護人使表示意見,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自無不知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何之情事,原判決以各該證據取得程序並無不法,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又均未聲明異議,乃認有證據能力,亦難謂違誤。二、警方係經許家榮同意進入新北市○○區○○路上址房屋搜索,而扣得系爭槍枝,且該址房屋屬許家榮之住所,有許家榮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簽立之同意搜索切結書在卷可稽,參以許家榮於原審供述該搜索過程為:「我到我家我按電鈴,我父親幫我開樓下門,上樓後我父親幫我開頂樓的門,我父親也有阿妹房間的鑰匙,我也不知道東西放在何處,我只知道放在衣櫃,……」,及稱:「阿妹算是我的女朋友」各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九、一七0頁),足認上址確亦屬許家榮之住處,其係同意警方搜索,且該綽號「阿妹」之女子為許家榮之女友,並曾居住警方查獲系爭槍枝之屋內無訛。原判決以女子居住處所通常具私密性,較之林建璋,應以許家榮將系爭槍枝置放該處之可能性為高,推斷許家榮所辯系爭槍枝為林建璋持有,為無可採,核與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三、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對其判決採用之相關證據,俱依證據性質逐為提示或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踐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至筆錄中有就性質相仿之證據合併記載之情形,徵諸上訴人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調查證據之方式,均未當場聲明異議,顯僅係書記官為求訴訟期日快捷進行,以該方式而為記載,自非有許家榮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證據違法之情形。經核上開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乙、林建璋等三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林建璋恐嚇危害安全,林建璋、許家榮重利及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林建璋等三人所犯上開之罪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林建璋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分別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林建璋等三人對各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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