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胡采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二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采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如附表一其餘部分(編號、、部分除外)及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榮峰部分,證人紀榮峰之警詢陳述前後反覆顯有瑕疵,且無通聯譯文加以補強。又關於販賣海洛因予王新發部分,原判決所引用之通聯譯文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王新發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瑕疵百出,原判決據為有罪之依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七日至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借詢上訴人,詢問與劉建治交易毒品之相關內容並製作證人筆錄,此有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隊員職務報告可憑。準此,上訴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按: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己之供述,縱無瑕疵,固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1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紀榮峰部分之事實,係綜合證人紀榮峰於其自己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七五一號)偵查中所供及本案偵查、審判中所證情節,核與卷附紀榮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相符。再證人紀榮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一部分係來自於上訴人,而由檢察官就紀榮峰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而以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敘明:紀榮峰與上訴人間交情甚佳,據證人紀榮峰及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又以紀榮峰所述其與上訴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地點均固定,即其間已有一定交易之模式,並參諸前揭通聯紀錄所示,每次都是紀榮峰與上訴人在數通短暫通聯後再為交易,亦與一般買賣毒品之情形相符,再衡以證人紀榮峰所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與證人紀榮峰為警查獲之同年四月間,及證人紀榮峰在同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依檢察官所提上開通聯紀錄而為指證之時間,相距尚近,則經檢察官提示其與上訴人之通聯紀錄,證人紀榮峰憑其記憶而具體陳述各次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時間、交易金額及地點,堪以採信。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附表二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王新發之事實,原判決業已依憑證人王新發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經過之情節,並參酌證人王新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載日期確有如原判決所載之通聯紀錄一節,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而以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並敘明:附表二部分,上訴人於王新發詢及其有無海洛因時,上訴人於電話中皆為肯定之答覆,而非如上訴人辯稱,伊都向王新發說沒有海洛因云云。且據王新發證稱於原判決所載通聯紀錄時間之通聯後,伊均有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並都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再經對照上訴人與王新發間,另於附表二以外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部
分通聯中,王新發在電話中亦分別向上訴人詢問:有沒有「跟妳一樣的」,而上訴人在電話中則明白回答:「沒有」,是以王新發於第一審證稱:如果上訴人那邊有海洛因,直接會跟伊說有,如果上訴人那邊沒有海洛因,也會直接跟伊說沒有,上訴人在電話中說那邊有海洛因,之後交易時也都有拿到海洛因等語,應屬實在。業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不得任意指摘,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固供稱:其有毒品是來自綽號「神經」(或「教練」)之人云云,經台中市警察局依上訴人之供述繼續追查,查得綽號「神經」之人為劉建治,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劉建治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二號「七星飯店」之居處搜索,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毒品相關之器具,警方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借提上訴人指認訊問等情,有該局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中市警刑字第0990078168號函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一六八、一六九頁)。然依劉建治所涉上開毒品案件起訴書記載,劉建治所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案外人林涼欽、蘇浚宏、溫偵君、江素滿,並無本案上訴人在內,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四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因認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上揭供述,而破獲其毒品來源係出自劉建治之事證,業經原判決依憑證據調查明確,原判決因此未就除附表一編號、、所示(該部分因上訴人另供出其來源為蔡嘉陞因而查獲,業經原判決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所載)以外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附表一編號、、部分既經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上訴意旨仍執以指摘,均難謂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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