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2997號
TPSM,100,台上,2997,201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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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黃英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黃英敏呂世民(另案由原審審理中)、江億忠黃正傑簡鴻集(以上三人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鍾耀立江羽家之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非出於自願。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之第一審準備程序,上訴人否認且欲陳述案情經過,但法官表示過程不重要,並於上訴人請求交保時表示如果認罪,就會停止羈押。嗣因法官見上訴人有意認罪,即於翌日再開庭,惟於上訴人要陳述案情經過時,法官既予打斷又表示過程不重要;其後檢察官亦稱:如果上訴人再袒護呂世民會對上訴人再行羈押;促使上訴人感到惶恐、脅迫、無奈、完全不知如何回答。之後是法官用誘導方向(式),上訴人才有該等自白。請調閱九十九年十二月七、八日開庭錄音檔,以查明上訴人所述屬實。㈡、第二審既以第一審之判決為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改判,何以所判之罪名及刑期均與第一審相同?何以還依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作為證據,以及用第一審簡易(式)判決之方式做案件判斷之依據?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未調查,上訴人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並請求與被害人對質,法官卻諭知沒有必要。㈢、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已住居(兆豐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相當時間。上訴人係受黃正傑之託將其載往停車場,到達後即馬上離開,並未參與其中;其後鍾先生(耀立)、江小姐(羽家)會與呂世民一同回兆豐鑫公司



,亦非上訴人所知。原判決記載:黃正傑叫被告(上訴人)去公司云云,但上訴人並未說過此話各等語。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第一審)法官說認罪就可以交保,所以我就認罪,之後就停止羈押了」、「在原審(第一審)的認罪部分不是我自己願意的」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七頁反面筆錄、第六八頁上訴理由補充狀)。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謂上訴人於原審坦白承認(見原判決第五頁二、第一行),雖稍有瑕疵。然上訴人不僅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七、八日之準備程序泛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我在現場待不久,我就離開了,但我承認獲罪」、「(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全部承認」(見第一審影印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其於第一審審判期日亦自承:「呂世民是主謀,他邀集的,當天到場的人有我,……我看到呂世民簡鴻集黃正傑很多人,大概有8 到10人左右,當時鍾耀立江羽家人站在車後」「我回公司後,約10分鐘,我看到呂世民簡鴻集黃正傑江億忠、吳曉華一起進公司,他們就在談事情」、「(本案是否在鍾耀立江羽家簽完本票及還款協議書後,才讓他們離去?)是」、「(如果他們2人沒有簽本票或是還款協議書,你們公司是否會讓他們2人離開?)應該走不了」各等語(見第一審影印卷第四四、四五頁)。而呂世民亦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你今年的1月8日凌晨一點,有到足天下養生館停車場,押鍾耀立江羽家?)我有去,但沒有押他們……,黃英敏也有去……協調完然後才至兆豐鑫寫本票及協議書」、「(他們幾點才離開兆豐鑫?)凌晨五點半許」(見偵字第二七四二○號影印卷三第九六、九七頁)。則原判決引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呂世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前開陳述、鍾耀立江羽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以及扣案之本票、協議書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參與剝奪鍾耀立江羽家之行動自由,已經明確。亦即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概括性之認罪之陳述縱予除去,原判決綜合以上證據,實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有關上訴人主張其於第一審認罪之陳述不具任意性部分,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足採之理由,而逕予引用,雖有瑕疵,然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即與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㈡、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法院所為有罪判決,如認適用法律有部分不當,即令論罪科刑結果尚屬無誤,亦應撤銷原判。本件原判決以其附表編號2至6之扣押物,係同案被告呂世民黃正傑簡鴻集江億忠等人共同所有,供渠等與上訴人共同犯罪所用,應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上訴人所犯各罪主刑項下沒收之。並以第一審認該等扣押物係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同案被告所有,因同案被告部分事證尚待審理、認定,爰不宣告沒收云云,為有



違誤,而予以撤銷。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且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因其認定之事實與其他應適用之法律與第一審相同,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事項後,量處如第一審之刑期,於法亦無不合。又原審並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調查證據終結訴訟,此觀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即明。且上訴人就其被訴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於原審固聲請傳喚當地員警(被害人李莉寧部分)及陳慶鋒(被害人張國隆部分),而有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原審卷第四八頁);然就得上訴本院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並未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而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恐嚇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恐嚇危害安全(即原 判決事實欄四、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行起意對被害人蔡念真李莉寧恐嚇取財(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恐嚇取財二罪罪刑;上訴人對張國隆、劉旭純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原判決事實欄四、五)部分,原判決則維持第一審論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判決(二罪),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亦即原判決係分別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上開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各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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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